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1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9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408号蓝调一品(晶彩)小区C区7栋1至2层商铺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再审申请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万福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在案涉《借条》上亲笔签名这一明确的债务认同意思表示,仅以其与***建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签名的本意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作为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其因违约拖欠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300,000**证金的情况下,面对农民工索要工资及信访部门的干预下,其最终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故其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山东凯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与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向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缴纳了300,000**约保证金,后因怡万福房地产公司未及时退还该300,000元,导致***无能力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因***系怡万福房地产公司占股49.5%的大股东,故***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另,案涉《借条》上载明“付款时把以前签的所有合同交于甲方”,从该内容看,“以前签的所有合同”指的是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与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指的是怡万福房地产公司,因***无付款能力,故案涉债务的付款主体指的是***或怡万福房地产公司。二、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个人向***个人借款100,000元,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对于该借款事前未向***授权,事后亦未追认,且该借款未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山东凯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山东凯利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份,但二审法院未参照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导致错判。三、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00,000元过高,且在判令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判令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另,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山东凯利公司、***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如何认定***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山东凯利公司是否应当对***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山东凯利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进行回应及未参照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误;二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管辖权错误能否作为启动再审事由。 关于如何认定***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的问题。第三人在借条或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提供保证、债务加入、作为见证人见证。首先,提供保证对于第三人来说属于重要权利义务处分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提供保证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其他事实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明确了较高的认定标准。其次,债务加入相比提供保证,对第三人来说承担了更重的责任,举轻以明重,故在认定标准上相比提供保证应当更为严格,即需要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山东凯利公司认为***为案涉《借条》的付款主体,***建筑公司认为***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作为案涉《借条》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明其身份及债务加入的意思;怡万福房地产公司和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因履约保证金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因履约保证金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各自独立,不能以此当然推定***作为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凯利公司是否应当对***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山东凯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作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上签了名字”,故***代理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向***转账100,000元,并附言“交***永丰镇工程劳务保证金”,***向***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条》一份,后***、***在该《借条》上添加“另付工人合同违约金拾万元整,总计20万元在8月20号付清款项〈注付款时把以前签的所有合同交于甲方〉,***,***,7月24日”内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案涉《借条》的性质及效力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条》虽名为《借条》,但结合***向***转账中的附言内容、案涉《借条》中添加的内容,足以认定该笔100,000元款项系***建筑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交付的工程保证金,而非***个人借款,案涉《借条》实质为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其次,案涉《借条》上虽未加盖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印章,但结合***系该公司代理人、该《借条》所涉事项系与案涉工程相关等事实,亦足以认定***为处理案涉工程事项而出具的该《借条》,对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生效。综上,二审法院判令山东凯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山东凯利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进行回应及未参照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类案仅限于指导性案例,而山东凯利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并非指导性案例;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所涉法律问题为“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及所涉法律问题并不一致。故对山东凯利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借条》实质为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山东凯利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妥。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管辖权错误能否作为启动再审事由。经阅卷,***建筑公司虽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偿付工程借款和违约金200,000元”,但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载明“被告***以劳务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10万元”“二人同意赔付工人遣散费10万元”,故二审法院结合***建筑公司的具体请求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本案纠纷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事实上亦不存在管辖权错误。故本院对山东凯利公司的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