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345号 原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原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执行款202123.52元;2.判令被告赔偿执行费2932元;3.判令被告偿付2020年6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5055.52元、年利率3.85%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责险保险费1000元。以上共计:206055.52元。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对被告联系的“中恒ICC项目”采用挂靠施工,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与中建恒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9月5日,原告又签署《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中恒ICC项目的施工劳务”。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与***,并擅自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ICC项目未开工亦未进场,案外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1、鸿泰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2、***对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0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从原告账户划案款202123.52元和执行费2932元,并同时作出(2020)新0104执2022号《结案通知书》,至此,给原告造成205055.52元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擅自收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鸿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签署《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中恒ICC项目”的施工劳务。但是,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4日把上述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擅自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ICC项目未开工亦未进场,案外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并做出了(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收取了***保证金20万元,并且至今没有把该2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原告。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导致原告按照(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支付205055.52元案款,给原告造成了205055.52元的损失。 证据二、(2020)新010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4执2022号结案通知书,原告付款相关凭证。证明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从原告账户扣划案款202123.52元和执行费2932元,并同时作出(2020)新0104执202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收到了原告执行款合计202123.52元和执行费2932元,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205055.52元经济损失。 证据三、发票。证明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产生案件申请费1570元以及保函费1000元。 以上原告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主***,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9月4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工期保证金,涉案合同载明的项目未开工。因被告***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该劳务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鸿泰公司返还案外人***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该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依据(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新0104执2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鸿泰公司、***的存款、收入202123.52元,执行费2932元,被执行人鸿泰公司、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本院对原告鸿泰公司的账户进行司法扣划202123.52元与2932元。 另,原告因本案向被告主***产生案件申请费1570元,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因其授权被告***收收取他人工期保证金,但被告收取后未向其原告交付收取他人工期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授权收取的工期保证金,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原告鸿泰公司的代理人,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案外人收取工期保证金200000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在收取工期保证金之后向原告交付收取的保证金,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新0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鸿泰公司向案外人***返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非必然损失即执行费293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执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被告支付收取保证金的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按期支付收取保证金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要求被告还款,则该日为被告***应向原告还款之日,被告逾期还款确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至作出判决之日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款作出约定,该款项亦非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至作出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欠付本金年利率3.85%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83元(原告鸿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鸿泰公司自行负担129.03元,由被告***负担4261.80元。案件申请费1570元(原告鸿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