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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天华广场城市综合体商业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一品区7栋1至2层商铺4。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房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新疆怡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万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凯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2.驳回***建筑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涉案的10万元借款未进入我公司及分公司账户,借款系***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上的10万元为违约金,不是赔偿金,且约定过高;四、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10万元违约金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五、本案的借款系***和***之间的个人行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改判。 ***辩称,一审计算利息时将违约金同时计入基数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证充分,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劳务保证金,违约金是工人的遣散费,当时工地进场了160名工人,是有赔偿和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在法律意义上和实际损失对等,我公司至今未拿到补偿,请求驳回。 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请求,我公司没有委托***借款,钱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涉案分包合同也没有履行,劳务合同也没有履行,不存在工人进场的问题,10万元借款是***自己使用的。 怡万福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我方的判项。事实和理由:我方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字仅系见证人身份,并非系债的加入;我方与***建筑公司无经济来往,不能成为本案给付责任主体。 山东凯利公司辩称,***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借款未用到项目上,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怡万福房地产公司是建设方,***是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9年1月17日和***及山东凯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山东凯利公司要给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缴纳200万保证金,第一笔保证金30万元是***个人缴纳的,施工方山东凯利公司对***个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是认可的,怡万福房地产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违约又将工程转给其他主体,***作出保证,形成了本案的债务凭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辩称,借条是***出具的,***签字,该笔款项没有用到工程上,应当由***和***承担责任。 怡万福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债务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偿付工程借款和违约金200,000元;3.赔偿租赁物定金损失200,000元;4.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32,44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与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丰乐嘉园小区续建工程×#、×#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同日,***代表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向怡万福房地产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此后怡万福房地产公司退还了95,000元。2019年3月28日,***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劳务大包,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8日,***用其个人账户向***转账10万元,附言为:交***永丰镇工程劳务保证金。2019年3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2019年7月24日,***、***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如下内容:“另付工人合同违约金拾万元整,总计20万元在8月20号付清款项〈注付款时把以前签的所有合同交于甲方〉,***,***,7月24日。”***称其签字代表个人。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兴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以现金方式于2019年3月28日向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兴锐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定金20万元,此款未退。《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拉货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货押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备注:2019年4月20日如工地没有拉货此款作为违约金不退。一审庭审中,***称与被告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筑公司称要求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和山东凯利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40万元的责任,***承担共同偿还20万元的责任,***、怡万福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对于***建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合同系***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公司依据合同起诉并非不妥。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之法律关系问题,***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字据显示为借条,从***向***转账时的备注和借条中显示的内容客观分析,该笔款项实为劳务保证金,再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为***和***,盖有***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并非系被告***和***之间的个人借款。关于***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双方均称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主张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山东凯利公司和***返还20万元款项的问题,***称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提供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任何证据,结合怡万福房地产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代表人处签字来看,***在签订合同时均代表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致使***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开展活动,***的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负担,因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系分公司,无直接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该责任应当由山东凯利公司承担。***称代表个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证明作用,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其系证明人,2019年7月24日在借条上与***共同签字,***在该借条上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系***债的加入行为,与山东凯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为1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10万元的人工违约金,该款项有2019年3月28日的借条和2019年7月24日被告***、***的签字为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要求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山东凯利公司赔偿租赁物定金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举证出示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现金方式交款,并表示该定金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24日,***建筑公司就赔偿问题与***、***进行协商时,未涉及到租赁物定金的赔偿问题。其次,该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不符合乌鲁木齐地区建材租赁市场的行情,主张的该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32,445.4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息3.85%),2019年7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总计20万元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付清,未付应当承担利息。***建筑公司对本金基数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照基数20万元计算,利率主张按照年息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该期间的利息为16,201.64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计768天,年利率为3.85%)。对于***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建筑公司为实现自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身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凯利建设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建筑公司劳务保证金10万元和人工赔偿款10万元;二、山东凯利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建筑公司利息16,201.64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计768天,利率为年3.85%);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东凯利公司、***承担偿付工程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关于山东凯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涉案款项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借条系***向***出具的,签订该借条的同日,***向***转款,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相符,银行转款明细中明确写明“交***永丰镇工程劳务保证金”,当日,***代表***建筑公司、***代表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二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直至诉讼仅有本案的合同关系,故综合借条的补充处两次提到“合同”的字面内容,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转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仅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妥,根据***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涉案借条中反映出的事实,现涉案工程未施工,未施工的原因并非***建筑公司造成,***建筑公司与山东凯利新疆分公司通过借条的形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由山东凯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推定***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认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当事人对自己设立重大义务,并就此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当事人应当就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涉案分包合同中的责任主体,且***建筑公司据以证明债务存在的借条中,仅有***的签名,并未明确表明其身份,该借条的内容中亦未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推定认为***系属于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因涉案借条中已明确债务金额,亦已明确给付时间,该利息属于山东凯利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山东凯利公司上诉认为以违约金为本金重复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利息具体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利息由山东凯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山东凯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10万元和人工赔偿款10万元”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10万元和人工赔偿款10万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201.64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计768天,利率为年3.85%)”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201.64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共计768天,利率为年3.85%); 四、驳回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84元,由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42.77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88.07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4,543.02元,由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4,543.02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