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塔尕尔其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哥哥。 原审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5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以及证据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出具加盖印章,而是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签字出具,并加盖印章,上诉人从未授权他人或单位刻印该枚印章,该枚印章根本不存在,之所以出现了带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是他人未经上诉人授权私自刻印并使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该枚印章并非上诉人交给其使用,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刻印该枚印章。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印章的真伪后,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属事实不清。该印章既然是他人私自刻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虽然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上诉人在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备案的《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该报告中可以确定该枚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从未刻印该项目公章,且项目公章格式与上诉人印章字体、大小、扁圆等特征严重不符。显然是他人伪造上诉人公章,向水利局虚假备案启用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蓄意伪造印章让上诉人承担债务。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对涉案的印章,做真伪鉴定,庭审后也多次提出,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做任何回复。仅根据依职权调取的报告中的条款,就认定了涉案印章的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的,有义务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633,880元、违约利息152,131元,合计786,01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荒地干渠项目部的签章的欠条三份,分别为被告方欠原告方材料费633,880元。(二)2020年12月3日通过我院依法向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进度表、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均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十四期)莎车县荒地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启用且已经使用的事实,该项目部公章用途:1.施工期间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的通知、报告上的签章。2.本工程的竣工评定资料、图纸上的签章。3.工程进度表上的签章(含工程结算)。4.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5.***仅此一枚,除上述四项以外的任何签章我公司将不予以认可,特此说明。(三)***系***的兄弟,***自认***在涉案欠条上的签字是代表本人签署的,支付责任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莎车县水利局发包,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通过中标成为承包人,***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被告***搭建了荒地干渠项目部,虽然被告东平湖工程局认为其未在涉案工程工地搭建项目部,也不认可被告***为涉案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但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是该涉案工程负责人,且被告***本人代理权限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该涉案工程荒地干渠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法院依法从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该项目公章启用报告用途第4项,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因此对于在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材料单及欠款上的签章为有效签章,对于在该涉案欠条上的签章,法院予以采信;基于此,对于被告温州宏源公司向法院申请的公章鉴定,法院不予以采纳。再次,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的工程而建立,且商砼均运送到涉案工地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的项目部,并用到了涉案工程上,因被告方出具的2017年11月24日的商砼款250,000元、2018年8月18日的138,000元、2018年9月25日245,880元的三张欠条,三张欠条商砼款合计633,880元,该三条上均盖有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涉案工程荒地干渠项目部公章,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司应当对该三份欠条上的欠款合计633,880元的商砼款承担支付责任;以上三张欠条被告***、***均予以认可,应当对三张欠条的633,880元的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欠条上被告***的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行使的;被告***对被告***的责任由其本人予以承担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没有证据链显示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债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又,对于原告诉请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支付违约利息152,131元,因原、被告双方欠条上约定了按银行利息承担违约利息,法院依照约定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633,880元,计算利息按照运送结束后30日内,运送结束日期不清,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欠条日期的30天后计算至起诉前,即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299天;该段时间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更新)为4.35%计息为22,587.83元(633,880元×4.35%÷365天×299天,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共逾期428日,该段时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的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8,616.64元(633,880元×3.85%÷365天×428天,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两段合计利息51,204.47元,故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应当对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51,204.47元承担支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诉请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方违约而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938.91元[(633880+51204.47)÷786011.2×2224.56],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633,880元、利息51,204.47元、保全保险费1,938.91元,合计687,023.38元(**捌万柒仟零贰拾叁元叁角捌分)。二、被告新疆鸿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06元,由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748.61元,由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承担5,081.45元;保全申请费4,450.06元,由原告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571.41元,由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承担3,878.6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与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新疆地区的合作人是案外人***,所有在新疆地区中标的工程都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施工。案涉工程也是案外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我从来没有见过***和***,我就知道***。***、***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公司跟***和***之间的事,中标方是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和***。据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的身份,也不能直接认定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案外人***2021年4月23日的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中标后,又由其转包给***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不是直接与上诉人产生转分包关系,而是与***和***形成转包关系,***与***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所使用项目部的章也不是***给他的。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从来没有见过案外人***,该份证据跟我无关,我就知道***。***、***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据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的身份,也不能直接认定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何种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于2020年12月10日改制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向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其利息、保全保险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十四期)莎车县荒地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虽然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发包单位莎车县水管总站备案的《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是他人未经授权蓄意伪造印章让其承担债务,但一审法院从发包单位莎车县水管总站调取启用项目公章报告,该项目公章启用报告用途第4项,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多次使用或者放任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发包单位莎车县水管总站进行业务往来,包括水利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与案涉三份《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而即使通过鉴定程序证明《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也不必然得出该印章加盖行为对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虽然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称《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中的“办理该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仅是指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财务手续,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能够持有该印章并使用,亦系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不善所致,且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也未经公示,不能以此认定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承认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而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上的混凝土另有案外人提供,能够认定混凝土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三份《欠条》均由***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三份《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疆其美商砼有限公司向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及商砼款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付货款及其利息、保全保险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存在何种关系其双方各执一词,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可根据其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处理。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为***的代理人,其代表***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 综上,上诉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11元,由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 江·买代提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帕热哈 · 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