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2988号
原告辽宁亿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柠溪、刘洋,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亿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亿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3.00元,减半收取1201.50元,由原告辽宁亿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薄 莹
人民陪审员 封美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