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82民初3348号 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1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0559U。 法定代表人:任芝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明光大道与柳湾路交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NR81A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光三翼明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5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22097.75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2468579元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园墅工程项目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以及石材、铝棚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三翼明中置业有限公司就“***园墅工程项目样板间清水工程、石材、铝板雨棚工程以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文件》(下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明光市淮河大道与抹山大道交叉口的***园墅工程项目样板间清水工程、石材、铝板雨棚工程以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项目,现项目已于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2023年2月间,涉案工程经结算,最终定审金额5599955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前,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31376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但被告只同意接收案涉工程项目,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产生了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无奈之下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巽公司辩称:一、双方暂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金额无计算依据。且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自然也无利息一说。原告诉请金额中涉及三个合同,分别是《***园墅石材、铝板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GC-049,以下简称“049合同”)、《***园墅项目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GC-058,以下简称“058合同”)、《别墅样板间清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YX-101,以下简称“101合同”),049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第3.4.1条约定结算总价=综合单价×实际完工工程量±签订-扣款;058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第4.5条约定竣工结算价=固定综合单价×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其他款项(违约金、其他扣款、代付代支款、工程变更和经济签证项目所引起的造价增减);101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另外049合同施工范围为***园墅项目,现原告存在1#、8#、9#、10#、11#、19#、20#、22#这9幢楼的石材、铝板雨棚未完成施工的情形,058合同相关签证结算资料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在工程量暂未确定的情况下,案涉3份合同均未经过结算定案,原告诉请金额无依据。且上述合同的发票条款均明确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单***付款时间且不视为违约。原告开票金额为3479055元,明显低于原告自认的总价款金额,但原告并未再行请款,也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暂不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因双方未结算定案,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且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诉请中自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也无依据,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因案涉合同质保期未届满,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根据049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金为结算金额5%”,058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101合同第4.2条约定“结算价款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同之日,但049合同尚存在9幢楼的工程量未完成,自然也未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竣工验收合同证明中显然也不包括上述未完成施工的楼栋。所以,049合同质保期未起算,其他2个合同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诉请中未付款项应当分别扣减3笔质保金。 三、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工期缓慢的问题,经被告多次函告仍然不改正,且施工过程中多次未参与会议,该部分违约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058合同第6.1条约定每期工期为40天,第13.2条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049合同第10.1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的,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多次未参加监理例会、抢工例会,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宏远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有限公司向其发出10次扣款单,共计扣款5500元,该部分应当自结算价款中扣减。 四、因原告擅自停工,被告委托第三方产生费用106969.7元,该部分应自结算款中扣减。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垃圾清运产生费用1500元,委托第三方抢工产生费用65176.5元,委托第三方维修抢工产生费用28718.2元,交付后土建质量维修产生费用11575元,上述费用合计106969.7元系原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应自结算款中做相应扣减。 五、原告承包工程不具备拍卖条件,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包的工程非主体工程,该工程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进行折价拍卖,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次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定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司在诉状中自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算,但截止起诉之日已远超18个月,故***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无权享有“***园墅工程项目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以及石材、铝棚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司作为乙方,被告三巽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园墅石材、铝板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GC-049,以下简称《049合同》),********公司位于明光市抹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园墅石材、铝板雨棚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75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批次的主要材料(铝板、钢构件等)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当前批次工程总造价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当前批次工程总造价的8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提供结算价款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两周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金应扣除);如有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维修至合格。在结算办法中约定,“⑷乙方承诺:为方便甲乙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若审定结算造价核减额超出审定结算造价的10%,则承包方应按全部核减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⑴项约定:“协调本工程施工用水、电接入点各一处,**方施工用水用电从总包挂表计量,则费用直接交纳给总包单位,结算时把总包开具的收据作为结算资料一起提交;**方施工用水用电从甲方挂表计量,则按工程结算总价的7‰扣除施工用水用电。”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又作为乙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园墅项目别墅样板间清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YX-101,以下简称《101合同》),三巽公司将位于相同位置的***园墅项目别墅样板间清水装修工程发包给***司。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陆拾玖元(¥47969),其中不含税价44008.26元,税金3960.74元,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一、本工程无预付款。二、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核完成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产值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六、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审定价×1.05)×10%,在工程款项中以违约金开工扣除;审价核减率超过5%以外的附加咨询费用(追加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咨询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双方再次签订了《***园墅项目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GSX-GYS-GC-058,以下简称《058合同》),三巽公司将位于明光市明光大道与柳湾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园墅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2#、3#、5#、6#、7#、12#、15#、16#、17#、18#、23#、25#、26#、27#、31#、38#、39#)发包给***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形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叁佰贰拾万玖仟圆整(¥:3209000)。不含税总价¥2944036.7元,增值税额:¥264963.3元,税率9%。综合单价按照附件2中总价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每月25日乙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实际产值的80%;工程分期交房分期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95%;3.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四、乙方报送结算时不得高估冒算,为方便甲乙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若审定结算造价核减额超出核定结算价款10%,则乙方应按全部核减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施工用水、电由甲方提供接口,水电的接驳及费用乙方自理,施工水电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7‰计算,甲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司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049合同》所涉工程,因主体施工未完成,以致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无法施工,至今尚有9幢楼未施工。除此外,案涉三份合同的其余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所完工工程于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分批次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司直接向总包意念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水电费,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司在施工2、3、5#公共部位装修时,因现场施工电无法使用,而租赁两台发电机进行抢工,支付了租金及油费合计12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司多次要求三巽公司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但均被三巽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本案起诉时,也未能完成结算。三巽公司至今已向***司支付工程款3131376元。 审理期间,***司与三巽公司完成对账,***司认为《049合同》实际完工工程价款为1640043元,三巽公司认为《049合同》实际完工部分基础价款为1615528元,还应再减去水电费11309元,监理单位对***司的罚款5500元,超报审计费10440元,实际应付价款为1588279元。***司与三巽公司均认可《101合同》所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价款为47969元,***公司认为还应扣除7‰的水电费。对于《058合同》所涉工程,***司认为该合同所涉工程最终优惠价为3168893.39元,另应加上木工板基层53900元、租赁发电机费用12000元、办公室装修费20154.10元、办公室二次装修12371.5元、会议室改造3500元,合计价款为3270818.99元。三巽公司认为《058合同》最终优惠价格3168893.39元,但应扣减水电费22182.25元、转扣款(第三方施工)106969.7元、少报金额62656.62元、超报审计费36980.76元,再加上木工基层费12809.16元、物业办公室装修费用8832.19元、办公室二次装修费用6120.3元,租赁发电机费用不应计取,合计工程价款为2967865.71元。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园墅石材、铝板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园墅项目别墅样板间清水工程施工合同》、《***园墅项目一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现场视频及图片(光盘)、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办理结算人员电话录音(光盘)、水电费结清证明及支付凭证、造价明细单及采购供货单一组、工作联系单及收款收据、物业办公室施工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催告函及快递面单、监理扣款单、垃圾清运分摊表、抢工协议、抢工清单费用审核表、派工单及现场用工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及派工单、本院(2022)皖118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1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瑾辰劳务工程款支付记录、告知函、联系函、维修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非原告缘由而致《049合同》中剩余9幢楼未能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已于2021年8月全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049合同》中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615528元,原告已将水电费用全部交纳给总包单位合肥建工集团,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1130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5500元罚款系由监理单位做出,无证据证明该罚款的收取主体为被告,对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过程中又要求扣除原告超报审计费10440元明显不公,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049合同》中已完工部分有超出合同范围的增项工程24115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以上合计,本院确认原告已完工的《049合同》中工程价款为1615528元。 对于《101合同》,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为47696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也应扣除7‰的水电费用,但该合同未约定相应的水电扣费事项,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101合同》所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7696元。 对于《058合同》,双方均认为该合同所涉工程的最终优惠价为3168893.39元,被告方认为还应扣除水电费22182.25元、少报金额62656.62元、超报审计费36980.76元,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049合同》),被告方主张的应扣除转扣款(第三方施工)106969.7元,其提供的证据中(本院(2022)皖118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1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瑾辰劳务工程款支付记录)无法确定该费用为原告工程所支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058合同》的其他费用(木工板基层费12809.16元、物业办公室装修费8832.19元、物业办公室二次装修费612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直接将水电费交纳给总包单位而未交纳给被告,对原告方认为《058合同》该合同中所涉12000元租赁发电机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就《058合同》所主张的木工板基层费53900元、物业办公室装修费20154.10元、物业办公室二次装修费12371.5元、会议室改造费3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采信被告方所认可的相关费用。以上合计,本院确认《058合同》所涉工程的价款为3196655.04元。 以上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59879.04元(《049合同》工程价款1615528元+《101合同》工程价款47696元+《058合同》工程价款3196655.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31376元,被告至今尚有1728503.04元未付。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均已超过两年,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1728503.04元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8个月,对原告第三项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28503.04元,并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5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直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5元,减半收取14162.5元,由原告安徽森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5元,由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