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拓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某某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民初4185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安置小区34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UCRBXT。 法定代表人: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杨家组9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3MA2TE12E3C(1-1)。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金退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五河彩虹大道五河污水处理厂及配套一期工程“水泥搅拌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并以施工备料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3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分二次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以其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收到的款项拒付给第三人,导致现场无人施工。现原告已经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根本性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任何工程量,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故此,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给予返还。 被告**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案涉300000元工程量,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查询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函告EMS邮件凭证及签收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因被告未施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因被告未施工,应退还原告。 被告**来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转包关系,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具体施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基于合伙关系共同施工、管理;2021年5月21日前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完成结算。 证据2、现金支票、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已就案涉第一笔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全额发放了被告的工人工资(报销),并非原告所诉第三人未收到工程施工款而拒绝施工;第三人是在被告的管理之下开展发放工资、管理现场的施工活动。 证据3、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已完成结算,被告按约定开具发票298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一)被告**来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二条就结算方式做了具体的约定,可以证实:案涉300000元施工款是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取得,被告不可能也没必要提前支付,同时,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工期、具体工程量并未做出具体的约定;《函告》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函告》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是在案涉30万元工程量发生后,只能证明该30万元工程量发生之后被告未再施工。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施工,更不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案涉300000元工程量最迟也在2021年8月23日前完成。(二)第三人***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公司对被告**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并非参与微信聊天,被告和有关人员聊天所形成的记录,原告并不知情;即便从被告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记载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以上记载内容均与原告无关,从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所谓上述票据中有关的领取人或者参与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开具发票,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0元,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应该开具发票。(四)第三人***对被告**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被告并没有施工合同,合同原件在我这,且被告并不知道施工场地在哪,***是我公司的会计,我去找被告劳务公司挂靠并开具发票。对于证据2:被告公司第一笔钱到后将款项转给我公司,并不是发放工资,我是挂靠被告公司,被告没有指定我去现场管理的施工活动。 针对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来公司所举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来公司就五河污水处理厂及配套一期工程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搅拌桩劳务工程分包给**来公司。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付款方式:水泥搅拌桩完成后,且验收合格,甲方(**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来公司)办理结款手续时需向甲方提供相对应的1%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 另查,2021年3月30日,**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三张共计298000元的发票,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五河县南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PPP项目工程地点:五河县境内”。**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来公司转款116200元,付款回单摘要部分显示为劳务费;于2021年8月23日向**来公司转款181800元,用途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以**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退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施工合同、函告及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公司与**来公司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即:“水泥搅拌桩完成后,且验收合格,**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来公司办理结款手续时需向**公司提供相对应的1%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中,**来公司向**公司提供三张价值为298000元的发票后,**公司向**来公司两次共计转账298000元,**公司在**来公司未施工的情况下间隔数月分两次向**来公司转款298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