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69号161。
法定代表人:易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灵街16号-2。
法定代表人:宋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沈阳市皇姑区既是物的交接地也是侵权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为方便诉讼也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根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返还的电动巡逻车因不能正常行驶和使用,其拒绝接收为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利息,承担车辆评估鉴定费等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69号161,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应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裁定本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景
书记员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