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大渡河街69号161。
法定代表人:易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宝灵街16号-2。
法定代表人:宋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磐翔公司仅以电话通知,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另再审申请人中能公司已交付了巡逻车,并取得了磐翔公司出具的《收货条》和8万元货款,可证明其自身的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中能公司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电动巡逻车采购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违约。由于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能公司虽然交付了巡逻车,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磐翔公司在3日内通过电话向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对于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进行了沟通,虽没有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提出异议而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中能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中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能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