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2民初55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敏,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理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亚运、白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磐翔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敏,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纪亚运、白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磐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用55363.91元及质保金60771元,总计116134.91元。二、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前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长春汽车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了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该工程由被告中建八局总承包,其将工程后承包给被告磐翔公司。2016年3月27日,磐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长春车城万达商业水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现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磐翔公司只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1万余元工程款。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总承包方,应对磐翔公司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施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磐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劳务费的数额计算除非磐翔公司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否则应当以磐翔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的工程量65000平为劳务费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工程量71496平米既无合同依据,又违反常理。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合计55363.91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磐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截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累计收到磐翔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2万,加上2019年3月12日在劳动监查机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又收到了我方劳务费142662元,共计是1162662元,按照65000平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应当是1105000元,据此原告方多收取我方劳务费57662元,原告应返还该笔费用。
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一被告,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一被告已完成完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其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磐翔公司的前身大连磐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以班组内部承包的名义分包了涉案工程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万达广场商业楼)一半建筑(该商业楼的一到十五轴从负二层一直到五楼)的采暖工程,作业范围为水暖的预留预埋及安装工程。合同1.7约定作业范围内每平方米以17元的价格结算。最终合同总价由固定合同单价计算的总价与变更总价之和计取。合同10.3“完工结算款”约定:原告承担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工程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质保金付至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即扣除质保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第10.4条“付款程序”约定:由被告现场工程师根据资金计划出具支付审批单、项目经理会签意见后,送甲方公司财务审核完毕后办理付款。第11.3.1条约定“结算方法”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20.2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磐翔公司、业主、监理及有关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之日起一年。合同第11.2条约定的结算程序为:工程结算书在工程竣工后15天原告报送磐翔公司项目经理部,结算书一式三份。原告编制结算书,由被告磐翔公司的项目部初审后,送磐翔公司预成本控制部审核,审核完毕,审定的结算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份,原告施工班组施工完毕。2017年9、10月份,涉案工程的业主万达公司已将该建筑项目投入营业。
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1-15轴建筑面积》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逐层列出了-2层至7层楼的采暖面积及总和面积71496平方米;该结算单上记载已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包括本期付款25万元),工程款总额1215432元,维修保证金60771元,因此剩余工程款总额为164661元;另公司应付房租费1万元。该结算材料还记载以下内容:“关于增加的工程量签证按实际应付额后期支付,前期由公司提供的工具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可根据清单另议);(夹层可根据有关规定另议);由八局监督支付工程款后附工人工资表;由八局监督支付工程款,后附工人工资表(附件1)(待结算付款)”,被告方李自立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署该结算材料,中建八局亦有人员郭松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字。同日,被告方人员李自立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诺欠***的工程款待八局项目结算付款后按照协议全额支付”。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万元。
2019年3月12日,因原告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磐翔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被告中建八局的协调下,替原告垫付了该班组八名班组农民工劳务费142662元。
另查明:1、被告中建八局的前身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磐翔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主体工程。2019年4月,磐翔公司和中建八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最终结算施工面积为65000平方米。中建八局和磐翔公司就水暖施工的结算是按水暖管的米数、水暖部件数量来结算的,不是按面积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关于磐翔机电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与水暖***班组解决农民工劳务费用的协议》一份(存卷复印件证据见1496号案件卷宗27页)、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1-15建设面积书面材料、承诺书各一份(复印件),磐翔公司提供的3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长春车城万达广场项目1-15建设面积书面材料》及《承诺书》,从内容看,属于双方的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材料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费1万元、质保金数额、余款付款时间等约定事实均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结算材料上也明确了最终以决算面积为准”的主张并无该结算材料的约定依据;其辩称“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依据其与中建八局的结算结果来最终确定”的主张也与该结算材料的约定不符,相应的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该结算材料签订后,被告又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垫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662元。依据该结算材料的约定,施工中的增加工程量等可另行结算,但原告庭审提供的水暖签证4张、排水增加工程量9张、业态调整变更清单2张、总包大变更清单3张等证据材料,因无双方签字而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53364.91元(总包大变更清单产生的工程费用为28421.02元、业态调整后产生的工程费用21045元、水暖签证产生的工程款数额3898.89元)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从被告磐翔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162662元,双方间有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15432元,未付款余额为52770元。因双方结算材料中约定的质保金60771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2017年10月争议工程投入使用开始计算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应予返还,因实际未付金额小于质保金约定金额,故原告的诉请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磐翔公司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2770元。被告中建八局虽辩称其与被告磐翔公司结算后付清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磐翔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即质保金52770元。被告中建八局依法对磐翔公司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277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对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磐翔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其余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