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224号
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甘肃省山丹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48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7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29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40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1,2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2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皮卡车卖掉后无钱赎回后向原告借款18,000元将皮卡车赎回,加之前欠原告10,850元未还,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85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9年3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皮卡车(×××)卖掉后,无钱赎回,向原告借款18000元,将皮卡车赎回。加之前欠原告的10850元借款未还,共计向原告借款28850元。证据2、2019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85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私自将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皮卡车(车牌号码×××)卖掉。
2019年3月29日,***向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私自将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皮卡车(车牌号码×××)卖掉。公司发现后报案,本人无力赎回车辆,由公司垫付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将车辆赎回,加上本人之前欠公司人民币1085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伍拾元整),本人总共欠公司人民币2885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本人在此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承担包括之前私自买车的所有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日,***向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向出借人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85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借条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对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3,548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7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29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40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1,2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2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的借条,已写明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8,85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548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47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29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407天,以2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1,2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2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2.48元(原告新疆益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