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勤达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舜天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635号 原告:金华市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105号二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9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年8月3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5312.9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1294.9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1841049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42969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所有利息损失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352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被告因厂区绿化需要,将其厂区内绿化带种植**及铺设草皮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10156元。完工后,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2日及2018年2月10日支付共计1164843.10元工程款,尚有1945312.9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绿化合同工程项目、价格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10156元;2.工程线上确认单1份及绿化现场的光盘,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施工完毕,并且交付使用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1164843.10元工程款。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41049元的发票。 被告华科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种植后,由双方就有关种植的品种、数量等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初验。自初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种植物成活并长势良好的,乙方通知甲方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绿化工程只经初验,根据合同要求应以终验合格为付款依据。2.原告尚有绿化养护合同义务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养护质保期为**、灌木、**为3年,质保金3%;时花、草皮为1年,质保金2%。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3.案涉绿化工程价款包含施工养护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费用、含所有的劳务劳保费用、机械设备材料的装卸归堆保管搬运等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合同外的费用没有依据。4.案涉工程未经终验收,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华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具备,现场确认单虽显示5月底完工,但为初验确认单,按合同约定在交付3个月后才可以终验,终验收之后才可以付款,乙方未提供已通知甲方验收的证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充:现场确认单明确载明施工完毕且被告已经接收,可以视为已确认验收。经查: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原告舜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HKQCCQSCPD20170226绿化种植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科公司将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纬一路以南、仙华街延伸段以西的厂区内试车跑道、南大门、冲压东侧及7#厂房东北侧等区域绿化带种植**及草皮的工程发包给华科公司;工程按包工包料承包,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灌木、时花、草皮采购、运输、平整场地、种植成活、防治虫害、施肥、安全文明施工及质保养护等;本合同价款已包含按国家应缴纳的税金;施工和养护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费用、含所有的劳务劳保费用、机械设备材料的装卸归堆保管搬运等费用、含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保险等费用;本工程适用的质量按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应的验收规范标准验收;绿化总价计1226138元,**、**、灌木、花草规格数量为合同数据,最终种植数量以实际为准,按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条件后(种植3月后成活并长势良好)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由甲方根据有关规定验收并有乙方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一式四份,经验收合格后交甲方使用;所有**、灌木、**、时花、草皮等到现场种植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方代表验收合格三方签字确认后,付到总货款的95%;总货款的5%作为工程养护质包金,质保期为1年。1年质包期满后结清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甲方需提供开票资料;变更工程量确定:按因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计算,造价调整的,可分期按甲方要求采购种植付款;实行单价合同的,其工程量的确认,须由乙方代表、甲方代表及甲方有关部门人员一道验收记录并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灌木、**、时花、草皮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列表确定相关**规格及单价。前述绿化工程完工后,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4843.10元,并按约定暂扣质保金总价款5%质保金计61294.90元。 2018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绿化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科公司将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纬一路以南、仙华街延伸段以西的厂区***四周绿化带、西大门、厂区西南角绿化带及7#厂房北侧等区域绿化带种植**及草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绿化总价计1841049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总货款的5%作为工程养护质保金,质保期**、灌木、**为3年,时花、草皮为1年,1年质包期满后付总货款2%的质保金,3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同时对绿化作物相关规格、型号、单价以列表形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就其他事项的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具绿化工程现场确认单,确认前述工程已于同年5月30日按合同内容完成并交付原告。2019年11月1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后因被告暂无付款能力退回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另完成价款42969元绿化工程,双方就此未订立书面合同。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绿化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绿化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部分工程约定的付期期限延续民法典施行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已按约完成种植绿化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养护质保金,并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其中厂房绿化工程的质保期限为1年;厂房宿舍绿化工程质保为1年(时花、草皮)和3年(**、灌木、**),届满分别支付总价款2%和3%。双方就质保起算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但基于绿化成活率,约定原告在完工交付后三个月方可组织验收,故质保起算可从交付满三个月后开始计算。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厂房绿化工程5%质保金届满期限应为2019年5月31日。对于厂区宿舍绿化工程的5%质保金,被告本应在上述养护期限届满后,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质保金,现原、被告就有无履行养护义务各执一词,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养护责任拒绝返还质保金,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从涉案**种植完工后至原告就本案起诉,均未就**养护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养护不到位而影响**的存活的情形。据此,可视为原告已履行养护责任被告依法应当在原告主张后及时返还质保金。原告起诉时,双方就厂房宿舍绿化合同中**、灌木、**质保期期尚未届满,但现该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履行已到期债务,为避免讼累,对原告的该诉请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绿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付被告使用三个月后组织涉案工程的验收,被告在涉案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以收到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付款。现双方均未提供组织验收依据,合同虽约定验收工作由原告组织,但期间被告亦负有及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及协助验收义务,结合原告曾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后因被告付款能力不足而退回原告,可视为被告在此之前已确认该绿化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单而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原告未提供其曾组织验收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前述开具正式发票时间作为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日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8年11月19日有完成绿化工程计价款为42969元,根据经被告确认的相关单据,可确认该工程不属于已签订书面合同绿化工程内容,双方就该工程款结付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完工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付款后立即支付。原告未提供主张付款依据,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付款日。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被告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金华市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94531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857元(按年利率6%已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于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由原告金华市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