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27层2706号。
法定代表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355.45元,人工费436580元,上述共计148693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8693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得力公司与被告帝景公司签订《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许昌恒大绿洲三期渗漏***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177986.79元。该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50355.45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人工费共计436580元,上述款项总计1486935.45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却一直拖欠上述款项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是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帝景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提前退场,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00天。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发送开工令,但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提前退场,由此造成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工投入使用。根据《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25.5条约定“因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或承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则发包人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原告提前退场,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退场后,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未向被告提交完工部分的结算材料,故针对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已经包含人工费。《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详见附件1。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附件1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已经包括人工费,原告另外主张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原告提前退场,案涉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实际已完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四、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不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的请求无异议。
帝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0元(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以法院认定为准);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00天。反诉人于2021年7月15日发送开工令,但被反诉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3月15日提前退场,由此造成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工投入使用。根据《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25.5条约定“因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或承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则发包人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提前退场,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得力公司针对帝景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原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办理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的股东恒大地产的问题,被告没有按时办理结算并付款,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城区××路××街交叉口东南角,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2177986.79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方式计价,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工期约定以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300天;付款方式约定,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显示,地库地面混凝土剔凿、排水沟混凝土剔凿、渗透结晶防水涂料、疏水板铺设、垃圾清理外运五项工作共计1082113.45元。
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工令,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7月20日,经案涉工程监理方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咨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材料、排水板等工程材料进场。2021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及疏水板相关隐蔽工程,并通过案涉工程监理方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咨公司)验收。2021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工作,并通过豫咨公司验收。2021年12月12日,原告完成地库负二层地面排水板铺设工作,并通过豫咨公司验收。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为:由原告施工的地库地面混凝土剔凿、排水沟混凝土剔凿、渗透结晶防水涂料、疏水板铺设、垃圾清理外运5项已全部完工,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垫资完成后续施工内容,经甲方协调,对合同内后续施工内容由其他单位施工;由原告施工的单项内容如后续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原告依然遵守原合同条例进行保修,非原告施工内容,如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原告概不负责相关保修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单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供场地移交单打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将案涉工程中的地库混凝土剔凿、排水沟混凝土剔凿、渗透结晶防水涂料、疏水板铺设、垃圾清理外运五项工作已完成,并将相关工程移交第三方。被告以该证据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材料报审表及附件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自检结果、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水泥基渗透结晶报审报验表、排水板报审报验表、场地移交单打印件、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开工令》、《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许昌恒大绿洲三期(非人防)地库负二层筏板渗漏***工程施工合同》为综合包干单价合同,且被告在原告退场时以签证形式对原告已完成的五项工作予以确认。
根据工程量清单,该五项工作工程款共计1082113.45元。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050355.4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人工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费,原告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诉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工**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在完成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及疏水板相关隐蔽工程、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工作及地库负二层地面排水板铺设工作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人,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的相关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35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5035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1.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21.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