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庆市潜山市茗翠小区5幢19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天柱山镇林庄村小河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岁山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皖088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认可了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签名并盖章,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在庭审中却予以否认,前后矛盾。时间上的错误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能否认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做出合理解释。虽然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不能当然否认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工伤认定和提供劳务者受害是两个法律关系。二、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上诉人伤情不严重,没有及时治疗,导致具体日期几号证人不记得符合人之常情,两个证人都作证是在上午,应该是真实意思表达,如果要做伪证,为了迎合在工伤认定时的证词肯定会说成下午3点20分。三、关于上诉人受伤时间,由于伤情较轻,几天后才去治疗,加上在申请工伤时,上诉人就说具体时间不记得,被上诉人负责人说随便填个时间就可以,就写11月1号下午3点20分,由于受被上诉人误导,导致时间记忆混乱,这完全符合普通人对工伤认定程序的无知,也符合人之常情。医院病历记载是“两天余”,也是个大概时间,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时就不确定具体时间。一审诉状书写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代理人已当庭确认是笔误。而且通过一再回忆,上诉人在法庭举证质证前确认受伤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8号,应该以该时间为准,被上诉人上班记录当天上诉人上班。时间上的瑕疵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做了合理解释,不能否定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万岁山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几次陈述的工伤时间都不一致,而且他所说的受伤时间根据公司考勤制度都不在上班期间。2、上诉人受伤之后找到我,由于我认识他,在没有核实情况下,给他工伤申请上加盖了公章。3、工伤认定的时候工伤部门发现不属实,所以就不予认定了。4、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述受伤时间是上午,上诉人自称是下午,两者之间有矛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损失92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建设的潜山市合安九高铁潜山南站产业配套用房项目6#厂房务工,合同生效时间自2020年9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2020年11月2日,原告因前期牙齿碰落到潜山市立医院治疗。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时间2020.11.2.14时,主诉:外伤致上前门牙折断两天余”。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事故时间2020.11.1,诊断时间:2020.11.2,受伤经过:***于2020年11月1日下午3点20分在合安九高铁潜山南站产业配套用房6#标准厂房工程工地上绑扎钢管时,不慎将门牙碰落,后送往潜山市立医院就诊。用人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申报工伤时,原告工友孙某、汪某出具证人证言,均表述汪传明于2020年11月1日下午3点20分在被告工地受伤。2021年2月4日,潜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受到的事故损害是工伤。另查明:原告《民事起诉状》表述原告2020年11月30日下午3点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表述2020年10月底的下午3点在被告工地受伤,庭审时表述具体受伤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原告工友孙某、汪某作为出庭证人,均表述原告受伤时间大概是上午,具体日期不记得。万岁山建设公司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至25日,10月27日至29日,11月5日至18日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应对基础事实,即其向被告提供劳务,且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之陈述不足以认定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也未申请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申报工伤,但潜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受到的事故损害是工伤,其理由是:“经我局调查核实,***受伤情况与申请内容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虽申请证人孙某、汪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在上诉人申报工伤时已出具证人证言,潜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否定了该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而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也与在申报工伤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上诉人对其多次陈述中受伤时间不一致虽作出说明,但其主张也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贺晓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