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凌阳镇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秦法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1)内7104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管辖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审裁定对案由及法律关系认定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三十七条关于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其计算所谓“运费”的依据实质上是基于对工作量或工程量的核算,而产生的人工费或劳务费用,本质上与运费无关,同时其起诉状中所称的与“运费”有关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原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自称的“运费”就将案件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规定确定属于其管辖范围,对此上诉人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的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按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地点“通辽市科尔沁大街以北,红星路以东,明仁大街以南”。对于该工程的施工,实际上是由案外人赵羽哲与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辽市佳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负责,而***又以个人名义对同一项目工程、以同一理由进行起诉,本身诉讼主体就是相互矛盾的。按照《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款“工程地点”约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依据《土地开发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单价及结算原则”第一款约定的计价方式,与其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内容亦一致,因此可以证明该项目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或人工费或劳务费,均与运费无关。并且依据《土地开发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确定了管辖的法院。即使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无权管辖,也应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官管辖,与原审法院管辖无关。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既不涉及人员运输、也不涉及货物运输,其实质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时,依据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工程量而依据相关计价标准所主张的工程款,劳务费或人工费,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被上诉人***以其所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又以个人名义对同一项目工程进行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付利以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达成的将明珠福阳东升项目部土方和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该运输合同的起运点和目的地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23号)》第三项“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通辽币科尔沁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之规定,驳回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综上所述,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丽
审 判 员 张 雷
审 判 员 董明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道日娜
书 记 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