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7104民初711号
原告:***,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凌阳镇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索继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2022年8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凌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静
书 记 员 王琦
附适用法律条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