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以南、青鸾路以西2#办公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苏路交口东北角天街商业中心3幢A办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武汉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该解释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律规定的几处管辖法院中约定选择一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据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注册地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上诉人)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案涉“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公租房”工程项目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无误,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