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110号
原告: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20909300244。
法定代表人:李松严,总经理。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6041461310030。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
被告: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禾商务中心B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66468788H。
法定代表人:韩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控信息)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升集团)、登封天地之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中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控信息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严,天中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华升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控信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升集团向联控信息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暂定,利息判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天中置业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升集团、天中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华升集团承包了天中置业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项目,2014年8月华升集团将该项目1、2号楼弱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联控信息,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签订后,联控信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现所有系统运行良好,但华升集团直至2019年1月10日才与联控信息结算,最终确认1、2号楼弱电安装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900000元,华升集团仅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联控信息公司1100000元。华升集团称天中置业欠其工程款1500余万元,致使其不能向联控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华升集团与天中置业应承担支付联控信息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华升集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中置业辩称,联控信息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天中置业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天中置业与华升集团的合同约定,天中置业已不欠华升集团的工程款。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联控信息提交的与华升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书,天中置业虽然均提出了不同的异议内容,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天中置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联控信息对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天中置业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升集团,需要双方确认或通过诉讼予以确定,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不对该组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评价,也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华升集团与天中置业签订《协议书》,由华升集团承建登封中禾商务中心一期工程项目。2014年8月华升集团河南分公司与联控信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华升集团将该项目1、2号楼弱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联控信息,协议签订后,联控信息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结算,最终确认1、2号楼弱电安装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900000元。华升集团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0000元未付。
另:华升集团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注销,华升集团确认尚欠联控信息工程款1100000元,并于2019年4月10日向天中置业发出支付该款项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华升集团分公司与联控信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控信息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升集团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作为华升集团分支机构的华升集团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注销,华升集团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此联控信息要求华升集团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联控信息要求天中置业在欠付华升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控信息与华升集团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联控信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联控信息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华升集团主张权利,因此联控信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中置业的辩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联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4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绍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