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义、于丽真,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
负责人:孙晓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季寿斌,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西沟屯52号。
法定代表人:毕远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子,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仁,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后富贵屯。
法定代表人:刘玉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殿斌,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刘德仁、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联亿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系雇佣关系,联亿公司抗辩系承揽关系,一审应综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且即使为承揽关系,联亿公司作为定作方,其对于上诉人***在高压线下施工的行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应进一步查清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未按上级单位要求对案涉线路进行改造的问题,同时,供电公司在发现该施工隐患后,是否已经穷尽其应采取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故,一审应综合全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各方的过错情况及责任比例,据实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庄河市供电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