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88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沟村西沟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UCTG51B。
法定代表人:毕远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孔良,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王文林,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于孔良、第三人王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东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
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