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728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沟村西沟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UCTG51B。
法定代表人:毕远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王文林,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大连联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已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闫长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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