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703号
原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楼****。
法定代表人胡启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正弘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与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布勒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君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布勒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一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95,000元、垫付款12,0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装修费的违约金36,000元(暂计),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店面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装修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黄记煌万锦城店店面进行装修,与原告签订《店面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店面进行装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195,000元、垫付款12,007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日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进约金,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装修款。被告***作为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理应有义务来督促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履行合同义务,并应该在认缴公司股权范围之内承担自己的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弗布勒斯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君一公司(乙方)与被告弗布勒斯公司(甲方)签订《店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弗布勒斯公司委托原告君一公司对其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航海路第五大街万锦城商场三楼黄记煌万锦城店进行装修。总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装修费总额为30万元。商场要求前期商户入场应缴费用,有乙方代缴,商场开业后一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黄记煌万锦城店乙方代缴费用12,007元。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案涉门店进行了装修。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弗布勒斯公司欠原告君一公司装修款195,000元及垫付款12,007元。后被告弗布勒斯公司未支付原告该两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君一公司与被告弗布勒斯公司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弗布勒斯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95,000元、垫付款12,007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对账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弗布勒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弗布勒斯公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弗布勒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君一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95,000元、垫付款12,0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河南弗布勒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