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8号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19号楼5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凌,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大楼6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甘洪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付凌,**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工程余款287731.02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21522.13元。利息分别以26596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20311.96元);以1170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651.1元);以1005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利息为559.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底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861074.08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595104.4元,还有余款265969.68元未支付;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南金玉堂一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南金玉堂项目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4月底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389422.14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3771.18元,还有余款11707.96元未支付;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南金玉堂示范区景墙及零星工程,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4月底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额为334552.27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324498.89元,还有余款10053.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存在出入。双方签订的《**市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并非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底之前已完成完工并交付使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中南金玉堂一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均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而该两项工程均是于2020年4月底完工,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并且原告施工的该2项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拒不维修等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该2项工程剩余的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存在压塌主体地库、未尽到安全文明施工义务导致被告遭到政府罚款、质保期内出现质保问题拒不维修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支付被告因原告施工期间未尽到文明施工义务,而被**市综合执法局处罚的罚款90000元;2、支付被告修复被原告施工期间违规堆土压塌地库的修复费用104374元;3、支付被告商业街石材塌陷、草坪枯死修复费用暂定4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反诉人已聘请第三方单位完成修复施工);4、支付被告壁灯线路等修复费用暂定5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反诉被告与原告)之间陆续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中南金玉堂一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11682.66元未支付;《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10036.57元未支付,已过质保期;《**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未支付工程款共计265969.68元,包含质保金43053.7元,已过质保期。本诉原告起诉后,昱恒拿出并无关联性的所谓证据提出反诉,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昱恒提出的1、**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是君一在施工期间未尽到文明施工义务。根据合同19页第5.4条:“乙方严格按照工程所在地有关环保、环卫的规定以及甲方的要求执行···”,在扬尘管控期间,君一施工人员服从昱恒管理人员安排,不存在未尽文明施工义务;2、施工期间君一完全按照昱恒的要求,由其提供地点堆放堆土,施工当时不存在违规堆土压塌车库的情况,若因君一违规堆土造成地库被压塌的事实真实存在,昱恒应在当即向君一发出工作联系单,但君一施工人员完全不知情;3、石材下沉与草坪枯死是因7·20河南暴雨不可抗力原因形成,昱恒并未进行鉴定证实是因工程质量原因导致。因此关于本案反诉原告提出的种种均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河南君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本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诉诉请法律依据充分;而对方公司就本诉的抗辩及其反诉均无事实依据,故恳请法庭依法支持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驳回对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相关解释说明,而被告仅以系复印件为由,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并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压塌车库的情况说明、二次修复成本统计、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虽对车库坍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车库坍塌是否是因原告施工中堆放土方造成,是全部原因还是部分原因,由此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即损失数额等均属于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关于商业广场石材下沉、草坪枯死未进行养护的工作联系单、拒收退回的邮件、启用第三方工作联系单、铲草修复照片、现场记录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退回批条显示改地,当时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后期使用的维护应由甲方即被告负责,枯草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浇水、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石材下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石材下沉与原告的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枯草的养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做好扶正、割草、浇水、施肥等养护措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内进行养护,故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依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30日,**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规模为园林景观及管网面积约1348.08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景观铺装工程及管网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743880.5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9日,合同总工期为20个日历日,竣工结算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甲方可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自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交付甲方并入使用之日起两年后退还。绿化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24个月,乙方即原告要拟定详细的养护计划,养护期内应按甲方确认的养护计划做好苗木的扶正、修剪、除虫、割草、浇水、施肥等养护工作,必须按不同季节及时派专人养护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景观工程硬景保修期、软景养护期、苗木保活期均为2年。该工程完工后,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定案金额为861074.08元,**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本管理部工作人员、联席项目总经理、项目总经理分别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分别在该定案表中签字盖章。该工程**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共支付工程款595104.4元。2021年9月份,**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商铺前广场石材铺装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于2020年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期间多欠要求你司进场维修,截至2021年9月20日你司仍未开始维修,请于2021年9月22日前进行石材翻修。10#楼商铺南侧的草皮自2019年10月份开放后,你司从未进场对此部分草皮进行养护修剪除草等工作,导致此处草皮已杂草丛生,大部分草皮枯死,要求你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进场翻修。庭审中,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草皮枯死是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浇水、管理不到位、行人踩踏造成。石材出下沉是由于7.20洪水泡软路基为主要原因造成,并附有工作联系单一份。
2019年9月,**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南金玉堂一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南金玉堂项目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工程规模为石材墙面约440平方米,公区装修面积约7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1#楼1-3层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及10#楼商铺外墙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336078.5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25个日历日,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产值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该工程于2020年4月底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89422.14元,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项377714.18元。
2019年12月,**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南金玉堂示范区景墙及零星工程达成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根据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施工,并按乙方提供且经甲方审定之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项目、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14516.60元,计价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计包干。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保活),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退还。该工程于2020年4月底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34552.27元,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项324498.89元。
本院认为,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可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9年12月,2021年12月为质保期满之日,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结算书于2021年4月16日已经出具,被告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818020.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5104.4元,下余222915.98元应予支付。
关于质保金部分,虽然已经超过质保期,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定花木的养护工作应当由原告进行,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翻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翻修或者进行了后期的养护工作。原告称原告交付后,被告没有及时浇水,管理不到位行人踩踏造成,养护应由被告进行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线路、壁灯在质保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承诺予以维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质保金430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中南金玉堂一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及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双方认可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20年4月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截止目前尚未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11707.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质保金的返还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退还,双方认可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20年4月底,现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一年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10053.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中南金玉堂商业景观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22915.98应按合同约定的自结算报告出具后三个月即2021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下余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退还,即2021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石材下沉、草坪枯死、壁灯线路等维修费用45000元的问题,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石材下沉的理由,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存在的问题,因原告未及时进行修复,导致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翻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承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修复所支出的相关具体损失,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维修费用4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罚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明确了系由于铺设透水砖项目不达标而进行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及透水砖项目罚款的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施工不达标所造成的,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地库坍塌造成的二次修复费用10437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969.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222915.9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10053.3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7.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君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13元;反诉费244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昱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3311,开户行:邮储银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