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1815号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157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0913462A。
法定代表人:苏吉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菊,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2764954K。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桂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与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菊、被告海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6262.00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到2021年7月2日,利息为48721.00元,合计1549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普兰店市,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7个日历天内完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真石漆墙面涂料饰面保温4cm厚单价138元/㎡,门窗洞口保温2cm厚单价100元/㎡;计价方式以实喷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决算定案后,95%的结算款以商品房抵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核,工程款为10626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川集团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海川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普兰店市的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真石漆墙面涂料饰面保温4cm厚单价138元/㎡,门窗洞口保温2cm厚单价100元/㎡,前述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价款计算方式为:墙面涂料饰面保温和门窗洞口保温以实喷面积乘以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以房抵工程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以春和市场商品房(公寓)抵付工程款,房屋价格按现行楼价执行,多退少补。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应付款额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原告将工程量签证单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海川建设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确认欠原告总工程款106262元,应按合同支付95%的价款即100949元。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末,被告认可原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且未向原告抵顶春和市场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海川集团将案涉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虹宇公司施工并签订了《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海川集团负有给付原告虹宇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06262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理石加工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房抵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系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逾期利息,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14年11月12日,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该主张不符合约定,本案调整为对95%的工程款即100949元的逾期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5%的质保金即5313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6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949元、5313元的逾期利息分别自2014年7月3日起、2014年11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卢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悦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