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27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88-2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漪,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157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苏吉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革,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2)辽0213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向金州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金州法院(2021)辽0213执恢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账户的冻结。
金州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7日向协助执行人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送达了(2015)金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7日向该站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冻结万达海公馆项目大连高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缴存在协助执行人账户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058753.9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2018年8月24日,该院向协助执行人发出(2018)辽0213执1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协助执行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58753.90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2018年11月8日,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擅自向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大连高新万达公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报告》,载明“未出现质量问题,同意返还至施工单位(承包人)收款账户”。2020年2月19日,该院向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履行追回。2020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8)辽0213执1783号执行裁定: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058753.90元范围内,向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报告》,任由浦发银行发放案涉保证金,该院据此要求其在限期内追回案涉保证金,并在其逾期未追回后,要求其在未追回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20)辽021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异议请求。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此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2执复34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执异125号执行裁定。
另查,2021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3执恢52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光大银行35×××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58753.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再查,大连××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名称现已变更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金州法院认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报告》,致使案涉保证金无法追回,该院据此作出(2018)辽0213执1783号执行裁定,裁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058753.90元范围内,向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辽0213执1783号执行裁定。针对该裁定,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先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异议及复议申请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该院(2018)辽0213执1783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拒不履行(2018)辽0213执1783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法律责任,该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名下,账户内资金属于其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冻结。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专用账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账户内冻结的财产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故该院冻结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请求撤销(2021)辽0213执恢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州法院(2022)辽0213执异8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金州法院冻结账户为国家财政资金专用账户,为禁止冻结类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九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己入国库的库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金州法院提供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银行存款基本账户资金构成情况》己明确“2020年9末,区财政金融局就原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落实解决三发电地块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精神的函》,拨付款项9亿元,暂存在城建事务服务中心账户上,是财政拨款资金。因工作需要,预付。1.6亿元,支出后余额为7.4亿元。”因此,该账户属于人民法院无权冻结的财政性资金账户,应撤销该冻结裁定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事实与金州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虽然提交了区财政金融局就原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落实解决三发电地块遗留问题会议纪要精神的函》、大连××产业园区财政金融局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等证据,根据该部分证据仅可以说明涉及三发电地块的资金为专用资金,但除此之外案涉账户中还存有其他资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其提交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银行存款基本账户资金构成情况》中对其他资金的说明为“二、其余22,201,548.99元,为账务结存的与企业的往来款、应付职工薪酬、职业年金等,无经营性收入类款项,总账余额表中可详见附件五”对该部分款项中无据证明金州法院所冻结的6058753.90元为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金州法院驳回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