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256号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0913462A,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157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苏吉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菊,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83817F,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倩云,女,1991年6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女,1984年8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菊、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9,061.5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被告支付质保金363,950.61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中航华府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于被告。2018年11月9日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7,279,012.1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汇票金额为239,061.5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案涉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亦应当支付质保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工程款应自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自结算之日双方才能确定质保金的数额,故质保金应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大连中航华府项目7-13#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中航华府项目7-13#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第二十四章第2项约定,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全部竣工共47天,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第二十九章第3项工程结算款约定,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计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额发票;工程保修款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起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工程申请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单据载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8年11月9日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审)载明,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款为7,279,012.18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票据金额为239,061.57元。汇票备注上显示,拒付理由系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
原告称该汇票承兑期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温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报告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到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且被告对于款项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工程款239,061.57元及质保金363,950.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工程款239,061.57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于下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计算金额的95%。工程造价报告书的作出时间系2018年11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款,集中付款日的准确日期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酌定给付被告30日审核材料时限,应当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363,950.61元的利息,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案涉工程款数额于2018年11月9日得以确定,本院认定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061.5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63,950.6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大连航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XXX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