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157号1-2-4号。
法定代表人:苏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菊,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格豪,辽盛民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路303-5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李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大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5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5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中外墙装饰线条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该部分款项应另行计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没有“证据”。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系根据图纸施工,图纸中列明的施工范围包含线条部分,上诉人如对线条部分不另行计价有异议,亦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但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也是没有“证据”。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线条、造型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诉讼。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线条、造型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1、施工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施工合同时,上诉人将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清单》以邮件方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回复收到。能够证明线条装饰工程是单独计价的事实。2、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委托的工程造价人员宁积舟与上诉人的邮件往来,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装饰线条工程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被上诉人收到后,只支付了《结算书》中两项结算款,装饰线条工程款未支付,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案涉工程没有最终决算。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装饰线条工程的造价。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桂菊与被上诉人的经理徐良勇是同学,徐良勇施工案涉工程时,将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不需要提供工程发票。工程接近完工时,被上诉人提出需要提供工程发票,双方才为了开发票而补签了的保温施工合同是遵从被上诉方的想法,这份合同不包含装饰线条施工内容造价。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饰线条工程款。被上诉人以保温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装饰线条的计价依据,不支付装饰线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保温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装饰线条造价包含在保温工程价款中,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另案就保温施工合同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线条装饰工程施工款同时要求对装饰线条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一审法院以保温合同不含装饰线条内容不予支持鉴定,终审法院因无证据证明装饰线条施工金额,又无鉴定结论无判决依据,故当时法院不予支持,并不是判决不再支付装饰线条工程款。本次起诉装饰线条部分内容与另案审结的保温施工合同的判决内容不同,是建筑工程的装饰部分内容,原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只是有附在保温施工合同后面附件做依据,故上诉人实际施工的装饰工程是无合同的实际施工工程,一审法院裁定无依据。
大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
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科达海景1#-8#”线条、造型工程款1640808.27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640808.2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是要求对案涉工程线条部分另行计价,要求被告给付。经查,原告的诉请内容已包含在本院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辽02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之中,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辽02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辽民申388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定,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均对原告主张的线条部分另行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84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5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施工工程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其诉讼请求中含本案诉争的线条、造型工程款。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辽02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施工线条部分应否另行计价的问题;应否同意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事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科达海景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中包含所有费用),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且在工程单价中仅约定了多种类别苯板的规格及价格,并未约定线条的规格及价格。……上诉人系根据图纸施工,图纸中列明的施工范围中包含线条部分,上诉人如对线条部分不另行计价有异议,亦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但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线条部分另行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辽民申3888号民事裁定认定(2018)辽02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对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线条部分应另行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本案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5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为大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案当事人相同。
其次,上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52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线条、造型施工项目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中其再次向被上诉人就此提出诉请,两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再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民终3662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3888号民事裁定均对上诉人诉请的线条部分工程款另行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再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线条部分另行计价的主张属于实质上否定上述裁判结果。
据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