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虹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625号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大同街157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0913462A。
法定代表人:苏吉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芸,女,系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大谭社区怡和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27748H。
法定代表人:张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桂玲,女,系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芸,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6274.00元,并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321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楼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碧龙潭售楼处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普兰店处,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聚氨酯发泡保温200元/平方米,总价暂定人民币42万元,最终以实际成活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决算定案后,95%的结算款以商品房抵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6年7月2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结算,金额为556274.00元,同时同意支付95%款项。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用商品房抵付。
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分包我公司发包的业务是属实的,工程款总价也是属实的,因我公司财务账簿因另案被查封了,我公司目前无法核实是否支付过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售楼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川建设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楼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碧龙潭售楼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工程地点普兰店处;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碧龙潭售楼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面积约2100平方米,由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外墙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单价200元/平方米,总价款暂定42万元,最终按实际成活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待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最终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决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决算定案后95%的结算工程款,以商品房抵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7月22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海川建设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一份,该表记载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5627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应为528460元,该审核表内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同意向原告支付528460元,以案涉工程虽已过两年的质保期,但仍应当有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返还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无据佐证其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同意向原告支付5284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项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被告无据佐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不同意给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质保金27814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的合理利息如下:1.以52846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海川建设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审核表”的次日起算,即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7814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7月2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556274元及利息(以528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法条释义案例1篇裁判3951篇期刊1篇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