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650号
原告:中天建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盛置业有限公司E。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天建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科公司)与被告西安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许婷婷,被告西安恒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62465.72元及利息(以76246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43647.92元及利息(以743647.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21184.8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安恒盛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4805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43647.92元,以及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10112819145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62465.72元,收款人均为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两次将两张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作出拒绝付款行为。故起诉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西安恒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均表示认可,其公司因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西安恒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226844805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43647.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承兑人为西安恒盛公司,票据权利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10112819145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仍为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62465.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票据权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因与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西安恒大都市广场项目首期9#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西安恒大都市广场项目10#楼、11#楼大堂及公区装修工程分别签订分包合同,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于2020年8月4日将票据尾号为0512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21日将票据尾号为5545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尾号为5545的票据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绝。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贴现申请人,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1000万元,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银行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20年9月3日,原告将尾号为0512的汇票在渤海银行办理贴现,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渤海银行。该汇票到期,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2021年8月13日,渤海银行向原告送达《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尾号为0512的汇票承兑人未按时兑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未支付票据金额为743363.11元,利息8180.13元。2021年9月17日,渤海银行再次向原告送达《贴现逾期还款借记通知(电票)》,写明尾号为0512的汇票贴现逾期还款,本次还款本金743363.11元,还款利息21184.84元。同日,原告向渤海银行支付还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分包合同及发票、渤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渤海银行《贴现逾期还款借记通知(电票)》、专用业务凭证、渤海银行对账单、渤海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尾号为5545的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已拒付。尾号为0512的汇票,原告贴现背书给渤海银行,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经渤海银行追索,已向该行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以下款项: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的两张票据的票据款及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1184.8元,因21184.8元是原告与渤海银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且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清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建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762465.72元及利息(利息以76246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建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743647.92元及利息(利息以743647.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天建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9448.5元,另9448.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