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19号迎宾花园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0557892R。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合省,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见强,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与东三环交叉口美侨世纪广场B座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725716X5。
法定代表人:常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峰,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见强、河南省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合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有日常的安全教育,要求必须带安全帽施工,这是上诉人三令五申的,且现场有专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有二:1、***未按上诉人安全教育要求,未带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致使发生事故时损害扩大。2、***未按上诉人施工规范,使用工地上上诉人提供的梯子,其为了省事用在施工现场随手找的木板垫在脚下施工,致使木板断裂而跌落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见强共同对***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且不合法。
二、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本案不属于《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工作的意见(试行)》中三类案件范围,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三、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1458.48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辩称,一、安德信公司要求***承担不低于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安德信公司反复称其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但客观事实是施工现场没有梯子可用,施工人员未使用梯子而是使用木板搭建的设施进行施工,安德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未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只是普通的务工人员,施工现场如何施工,使用什么设施***均处于被动受指挥地位。事故发生时,***已经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没有明显过错。二、安德信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妻子常年在城市务工,常年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也在郑州市,***住院治疗也是在郑州市的医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合法适当。三、本案***未诉请求医疗费。本案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赔偿清单已经明确“医疗费共计114580.48元,被告已经承担,原告此次未主张”,一审判决医疗费11458.48元,应该是安德信公司对本案相应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见强、安德信公司、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554.03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31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安德信公司(乙方)与飞铃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马寨新镇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语音通信系统、网络通信系统、综合管廊内配套的管线/配电内容、监控中心装修工程及整体设备安装内容等,合同暂定总价固定单价金额为1300016元,凡乙方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施工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施工方案、自备施工工具并根据需要配备人员,乙方保证所有入场施工和服务人员是健康并符合国家专业施工资质和技能要求的,乙方无条件同意自愿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其后,安德信公司将上述涉案部分工程交由何见强组织施工。2019年6月初,***经与何见强微信联系到上述施工工地进行弱电线路铺设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天。2019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因工地脚手架上铺设的木板突然断裂,***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等,***共实际住院73天,共产生门诊费3555.65元、住院费用111024.83元合计114580.48元,该费用全部由安德信公司垫付。之后,双方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依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涉案伤情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中心作出了(2020)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为此,***支付检查费1513.6元、鉴定费1600元。3、***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一家4口人在该社区正商华钻滨河3号院1-2-1201居住,此房系该社区居民胡双喜的安置房;***提交的郭中兰《证明》及物业费、卫生费收据显示***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区××小区××号房屋居住生活。4、党禹蒙,男,2004年3月6日出生,系***长子;党项荣,男,2010年9月14日出生,系***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向何见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脚手架上铺设的木板断裂而跌落受伤,综合全案,法庭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从事空中作业时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在此涉案事故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何见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对***涉案损害的发生存在有相应的过错;安德信公司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选任、安全措施防范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何见强、安德信公司共同对***的涉案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要求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554.03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2.94元、鉴定及检查费311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由此,何见强、安德信公司应赔偿***12524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133602.5元×90%)。***的其它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见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2524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1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何见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劳务农民工在为何见强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何见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承包工程方的安德信公司将其承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何见强,且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应当与何见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何见强、安德信公司对***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一审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根据城镇标准赔偿费用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显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