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5027号
原告:党中义,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见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迎宾花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0557892R。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合省,员工。
被告:河南省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与东三环交叉口美侨世纪广场**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725716X5。
法定代表人:常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军,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峰、张飞飞,员工。
原告党中义与被告何见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信公司)、河南省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被告安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合省,被告飞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军,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见强、安德信公司、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554.03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31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何见强在“郑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马寨新镇区智能化工程”工地进行弱电线路铺设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天。2019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因工地脚手架上铺设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何见强及工友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损伤,损伤严重。经了解,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飞铃公司,被告飞铃公司又将部分弱电线路铺设工作承包给被告安德信公司,被告安德信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何见强。综上,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飞铃公司及安德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何见强作为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均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就其他损失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何见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德信公司辩称,该项目是飞铃公司委托我司,我司委托给何见强,涉案事故应由何见强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协助原告救治,在治疗中花费的费用我司全额支出,原告受伤是因在施工中没有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和原告协商赔偿的事宜,我司愿意赔偿原告3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飞铃公司辩称,工地的安全规定安全帽必须要使用,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没使用安全帽,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辩称,我司不认识原告,我司和华众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华众公司的工人,入场的时候我司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在安全教育中也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的受伤和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安德信公司(乙方)与被告飞铃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马寨新镇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语音通信系统、网络通信系统、综合管廊内配套的管线/配电内容、监控中心装修工程及整体设备安装内容等,合同暂定总价固定单价金额为1300016元,凡乙方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施工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施工方案、自备施工工具并根据需要配备人员,乙方保证所有入场施工和服务人员是健康并符合国家专业施工资质和技能要求的,乙方无条件同意自愿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其后,被告安德信公司将上述涉案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何见强组织施工。2019年6月初,原告经与被告何见强微信联系到上述施工工地进行弱电线路铺设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天。2019年8月4日上午10点左右,因工地脚手架上铺设的木板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立即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等,原告共实际住院73天,共产生门诊费3555.65元、住院费用111024.83元合计114580.4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安德信公司垫付。之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诉讼中,依据党中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涉案伤情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中心作出了(2020)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党中义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中义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513.6元、鉴定费1600元。3.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一家4口人在该社区正商华钻滨河3号院1-2-1201居住,此房系该社区居民胡双喜的安置房;原告提交的郭中兰《证明》及物业费、卫生费收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居住生活。4.党禹蒙,男,2004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长子;党项荣,男,2010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党中义在向被告何见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脚手架上铺设的木板断裂而跌落受伤,综合全案,法庭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从事空中作业时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在此涉案事故中,原告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何见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对原告涉案损害的发生存在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安德信公司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选任、安全措施防范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何见强、安德信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涉案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飞铃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554.03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2.94元、鉴定及检查费311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且符合相关规定,法庭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由此,被告何见强、安德信公司应赔偿原告12524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133602.5元×90%)。原告的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何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见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中义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25242.26元;
二、驳回原告党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1元,原告党中义负担164元,被告何见强、河南安德信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