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6民初491号
原告:**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云兴镇葛家园村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长甸南街59栋1层S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9742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9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实际供应混凝土1036.5立方,价款共计332742元。被告支付233000元,欠款99742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锦盛公司未提供诉讼材料。
根据源通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账》(两份),法人登记法人变更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实际供应混凝土1036.5立方,价款共计332742元。2016年9月28日,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源通公司支付了233000元,欠款99742元。2018年2月18日,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源通公司与鞍山同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了债权债务,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故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源通公司之间因涉案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锦盛公司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鞍山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源通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价款为332742元,除已支付的233000元,仍有99742元未予清偿,现源通公司请求清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源通公司请求被告锦盛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742元。
二、被告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县源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辽宁中建锦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颢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