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41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OTYB703W。
法定代表人:裴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英忠,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广西省兴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范海波,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中铁九局集体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c(2020)辽13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英忠(因疫情申请书面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英忠签订《转让协议》非职务行为,应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春宇公司也没有后续追认的义务。合同给付应仅存在于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请求,要求追加王立辉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翁英忠辩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以春宇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二被上诉人(***、翁英忠)签订转让协议。***、翁英忠撤离施工现场后,由春宇公司继续施工,二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材料转让给春宇公司,并且签订转让协议时由春宇公司授权***向二被上诉人出示了聘令及外协队伍推荐报告。二被上诉人转让的货物及材料转让给春宇公司后被实际应用到春宇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后续施工中,上诉人是实际受益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王立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王立辉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和王立辉之间是合伙关系,此案也不涉及到实际施工人具有是谁,而以春宇公司建筑公司是***的聘用单位,***只对春宇公司负责,而并非对王立辉负责,故本案不涉及王立辉。第二、在签订协议时***是以春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公忠英签的。***、公忠英撤离现场后,由春宇公司继续施工,当时在中铁九局朝凌高铁项目部的组织下,***、翁忠英将现场合同约定的材料转让给春宇公司,并且签订转让协议时由***出示了聘令及外协队伍推荐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转让的货物以及材料均是施工队伍使用的材料,该部分物品以及材料转让春宇公司后际应用到春宇公司承接项目的后续施工中,并且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由中铁九局直接支付到春宇公司的账户中。上诉人春宇公司称签订协议时并不认识***的理由为虚假陈述,因为在施工之前***已经为春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宁锐辩称:在一审中原告春宇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对本人的撤诉申请并经法院允许,故本人不承担责任。
翁英忠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春宇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合计55.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翁英忠与原告***合作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双方承接朝凌高铁施工项目,2018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由挂靠在春宇公司的***继续施工,原告***、翁英忠与挂靠春宇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朝凌高铁施工现场的新旧材料一次性转让给挂靠春宇公司***,转让材料用于挂靠春宇公司***继续施工进行使用,双方约定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整,于2018年10月26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7月之前付清。逾期给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给付货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约定由宁锐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后全部交付给被告。后春宇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管理工程涉及的全部事项,对购买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予以追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在给付剩余货款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宁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春宇公司为挂靠施工单位,并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买卖材料事项予以追认并且施工工程款打入了春宇公司账户,应当对买卖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英忠和***合作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原告***系辽宁桓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日,桓沣公司(工程分包人)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朝阳凌联络线区间工程土拌合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分包砂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混凝土拌合站主机基础、料仓、蓄水池、围墙、排水沟、道路硬化及办公生活区新建房屋工程。2018年7月,桓沣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由被告春宇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7月,原告翁英忠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朝凌高铁施工现场的新旧所有材料及钢板、木板、钢筋场里面的一切大型设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约定价款共计54万元,付款方式为:经过双方谈判之后,乙方第一次付款给甲方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付给甲方4万,第二次乙方付款给甲方在2018年乙方在朝凌项目部施工中的第一次计价款中付给甲方25万元,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7月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材料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拖欠借口。如果乙方逾期归还甲方的转让材料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有权收回所有转让给乙方的一切材料,并且乙方还要在无条件的情况下支付给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材料款中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称其系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接受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春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提交了春宇公司同时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聘令为证。被告春宇公司认为签订该转让协议系***的个人行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宁锐的起诉。另查明,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春宇公司为中铁公司出具的外协队伍准入申请书、外协队伍基本情况表中载明被告***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10日被告春宇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聘令载明“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期五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过本案庭审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间被告***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转让材料和设备的义务,被告春宇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春宇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被代理人春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法律责任应由春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宁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春宇公司关于被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是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所购设备均是为被告春宇公司所购买,其只是春宇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受委托人,且签订的合同事后得到了春宇公司的追认,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翁英忠和***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55万元;二、驳回原告翁英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春宇公司提交王立辉的情况说明一份,因疫情不能到庭说明情况,故提交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涉案工程是王立辉用春宇公司资质进行的,王立辉是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入局备案时授权春宇公司,把授权委托给***,帮忙管理现场,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王立辉一人承担。***质证意见:该说明与上诉人春宇公司在2017年的聘令及和春宇公司之间的能证明***是职务行为的所有证据互相矛盾。经审查,该说明不能否定***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转让协议是签于2018年10月25日,而聘令是在2017年5月10日,也就是说先有聘令,后有转让协议,而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物品也用在了涉案工程上了。而工程款的给付也是约定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逐渐给付。此有中铁九局宁锐证实。签于此,***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王立辉是否应追加其参加诉讼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故在本案中不能再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至于王立辉的证言是否采信问题,因其是春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亦不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贲 娜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