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广西省兴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TYB703W。
法定代表人:裴少春,经理。
被告:常士龙,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范海波,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中铁九局集体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
原告***、***与被告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常士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军鹏,被告春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少春,被告常士龙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春宇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合计55.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原告***合作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双方承接朝凌高铁施工项目,2018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由挂靠在春宇公司的常士龙继续施工,原告***、***与挂靠春宇公司常士龙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朝凌高铁施工现场的新旧材料一次性转让给挂靠春宇公司常士龙,转让材料用于挂靠春宇公司常士龙继续施工进行使用,双方约定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整,于2018年10月26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7月之前付清。逾期给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给付货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约定由**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后全部交付给被告。后春宇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常士龙全权管理工程涉及的全部事项,对购买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予以追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在给付剩余货款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春宇公司为挂靠施工单位,并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买卖材料事项予以追认并且施工工程款打入了春宇公司账户,应当对买卖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春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春宇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属于常士龙个人行为,常士龙的授权委托及签订合同只是项目部,而不是个人,我们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1月份,签订的是清包工合同,只是人工费这一块,合同内容都是人工费,没有任何材料款。
被告常士龙辩称,被告人常士龙在签转让协议时是职务行为,常士龙和春宇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常士龙虽然和原告之间签订协议,但是在签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所购买的这此设备都是为另一被告春宇公司所购买(常士龙为春宇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有聘令为证),因签合同之时,春宇公司正在审查资质问题,但双方都有意向授权答辩人购买设备等一系列问题,虽然授权委托书是在签合同之后形成,但过后春宇公司已经追认并得到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合同中第三项付款方式是在朝凌项目部施工中的第一次的计价款中付给甲方,这也体现此合同相对方应该是春宇公司,中铁九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春宇公司之间互相打款,此款根本不是通过答辩人之手,所以合同中明确此款应该由春宇公司直接付给甲方,这一点明确答辩人是代理人身份,且答辩人也无能力购买这些设备,答辩人只是代理春宇公司进行代理活动,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案中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先行就被告常士龙在朝凌项目的工程款实现担保债权,保证人的保证是一般保证,现在被告常士龙的工程款还在,且该工程款尚足以支付材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转让协议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裴少春和常士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辽宁春宇公司外协队伍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外协队伍准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外协队伍推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经营的桓沣公司承包了中铁九局六公司朝凌高铁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7月份二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春宇公司施工,该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为常士龙,在中铁九局六公司该项目的组织下,二原告将现场施工设备及材料等转让给春宇公司,经清点后,二原告与春宇公司项目经理常士龙在中铁九局六公司项目部的见证下签订转让协议,中铁九局六公司该项目经理**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54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逾期给付需要支付总价款10%违约金。协议约定该协议等三方签字后生效,款付清后失效,后辽宁春宇向九局六公司及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转让协议事宜进行了追认,并且转让全部设备材料均用于春宇公司对于承接该项目施工,并且,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到春宇公司帐户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转让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转让款。
被告春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常士龙作为授权委托人在针对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六公司签订合同授权范围只针对项目部,他没有权利购买材料,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及机械。被告常士龙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意见,因为这些都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常士龙系职务行为,被告春宇公司进行追认后,应由春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异议。
被告春宇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士龙只是针对这个合同和项目部有履约的能力,而不是针对他个人,原告与常士龙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在合同之前的个人行为,春宇公司不予认可,春宇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说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春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劳务合同,清包工,我们用的材料都是中铁九局六公司提供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常士龙为春宇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春宇公司所有事宜全权委托给常士龙,原告承包的也是劳务分包,还包括工程机械及施工材料,合同第20页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也有所体现,并且转让的材料设备等均是劳务分包情况下施工应用的设备材料,常士龙签订协议时告知原告及中铁项目部其为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转让的材料也是用于春宇公司该项目的施工,结合工程款打入春宇公司的帐户内,春宇公司应当对工程转让款的给付承担责任。被告常士龙质证称,对这份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被告春宇公司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明确写着不仅仅是人工,也包括一些设备及材料,而被告常士龙是委托代理人,法人是裴少春。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提到签订完合同所有设备材料由中铁九局六公司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次开庭虽代表个人,但当时我也是六公司负责人,我们签订劳务分包,只是说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由我们提供,合同第20页所说的一些材料及小型机具由乙方春宇公司自行提供。
被告常士龙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转让协议,证明问题是常士龙作为被告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第三款明确约定第二次乙方付款是在2018年付给甲方,因朝凌项目部承包者就是被告春宇公司,从这一点看出,常士龙是委托代理人,此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及材料交给被告春宇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都用了这些设备。
原告质证称,对于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提出我们合同中多了***的签字,当时签订合同时***有事出去没在场,后来让被告拿来给***签字,他们一直没把合同拿过来,所以我们这份有***签字,对于其他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春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属于常士龙个人行为,授权委托书只是针对签订合同时,授权内容只针对中铁九局六公司项目部,对这份协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我作为当时的担保人,我的保证期已过,在合同转让协议中第三大点是最后一次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之前付清所有材料转让款,截止2020年1月份已经达到六个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春宇公司)和裴少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春宇公司授权常士龙处理合同事宜,虽然标头是中铁九局第六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方也是在中铁九局第六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的,包括原告和常士龙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在春宇公司代理授权之下,如常士龙是个人行为的话合同书中不能将款项约定为朝凌项目部第一款项进行结算,这份授权委托书虽然时间在转让合同之后,但是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方及常士龙和被告春宇公司都明确常士龙是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且春宇公司事后对签订合同进行追认。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常士龙告知原告系为春宇公司项目经理,有权利代表春宇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原告也是基于对春宇公司的信赖而签订该协议,故应当由春宇公司给付转让款。被告春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和授权范围只是针对中铁九局六公司项目部,授权权限内也是针对项目部,在这日期之前的,春宇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常士龙继续在中铁九局六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转让的设备,常士龙一直在用,后期九局六公司验工计价及拨款事宜都是对春宇公司,我强调我认为担保期保证期已过,需要免除保证责任;
3、外协队伍推荐报告,**作为推荐人保证春宇公司设备齐全等,外协队伍基本情况表,法人是裴少春,被授权人是常士龙,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与春宇公司授权常士龙都是一天;外协阶段准入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是裴少春,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聘令,2017年5月10日,春宇公司聘请常士龙为项目经理,任期为五年,这些证据证明常士龙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之后,所进行的一切行为都是与被告春宇公司相关,不是常士龙的个人行为。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聘令中可以看出自2017年5月10日常士龙任该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时正是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春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聘令是2017年5月10日,这是中铁九局项目部为考查我公司资质情况,日期是他们公司订的,是常士龙与他商订写的日期。我公司成立是2017年4月份,不具备施工资质,这份聘令日期是常士龙个人和当时中铁九局项目部为了中铁九局备案承揽工程写的日期。被告**质证称,对材料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合作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原告***系辽宁桓沣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日,桓沣公司(工程分包人)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朝阳凌联络线区间工程土拌合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分包砂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混凝土拌合站主机基础、料仓、蓄水池、围墙、排水沟、道路硬化及办公生活区新建房屋工程。2018年7月,桓沣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由被告春宇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7月,原告***和***(甲方)与被告常士龙(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朝凌高铁施工现场的新旧所有材料及钢板、木板、钢筋场里面的一切大型设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约定价款共计54万元,付款方式为:经过双方谈判之后,乙方第一次付款给甲方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付给甲方4万,第二次乙方付款给甲方在2018年乙方在朝凌项目部施工中的第一次计价款中付给甲方25万元,剩余材料款在2019年7月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材料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拖欠借口。如果乙方逾期归还甲方的转让材料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有权收回所有转让给乙方的一切材料,并且乙方还要在无条件的情况下支付给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材料款中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常士龙称其系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接受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春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提交了宇公司同时为被告常士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聘令为证。被告春宇公司认为签订该转让协议系常士龙的个人行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春宇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春宇公司为中铁公司出具的外协队伍准入申请书、外协队伍基本情况表中载明被告常士龙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5月10日被告春宇公司为被告常士龙出具的聘令载明“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常士龙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期五年”。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间被告常士龙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转让材料和设备的义务,被告春宇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春宇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常士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常士龙系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被代理人春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法律责任应由春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春宇公司关于被告常士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士龙关于其是被告春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所购设备均是为被告春宇公司所购买,其只是春宇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受委托人,且签订的合同事后得到了春宇公司的追认,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和***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