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1民初48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朝阳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41号1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用费和劳务费共计2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三被告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业资质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挂靠至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铁九局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凌海南代建段区间工程CLQJS标段***左、右线特大桥钻孔桩建设工程,且该工程为多人合伙承揽,被告***系该工程合伙承揽人。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型号规格为QY25的汽车起重机两台,带两名操作人员,后施工过程中用到了四名操作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吊装作业等服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完毕后,合同双方就实际作业情况进行费用结算,设备租赁费和操作人员劳务费(含加班费)合计20万元,该金额得到被告***和***的确认。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给原告开具欠条,写明欠***吊车款(吊车租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笔费用,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铁九局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凌海南代建段区间工程CLQJS标段***左、右线特大桥钻孔桩建设工程,中铁九局与我单位已在2020年完成了完工封账结算。关于该项目***、***虽然挂靠在我单位名下,但此项目中铁九局与我单位封账结算完成后,我单位也与***、***完成了结算,本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单位无任何拖欠,此诉讼内容与我单位无关。***、***关于本诉讼涉及的债务问题,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双方对租赁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建筑业资质使用协议,证明被告***以其名义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从事**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写的欠条**一致,证明了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中铁九局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凌海南代建段区间工程CLQJS标段***左、右线特大桥钻孔桩建设工程开工。被告***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业资质使用协议,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该工程。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汽车起重机两台,含操作人员两名,含税月租费为27000元,增值税税率为3%。租赁期限暂定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8个月。承租方***、出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向被告提供车牌号为辽G×××**号、辽G×××**号两台吊车为被告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核算租赁费,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吊车款(吊车租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印。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吊车租用费和劳务费共计2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被告***,被告***在证言中称,工程款由被告***取得,其系***承揽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根据其与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与***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却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系资质借用关系,与本案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资质借用行为系违法行为,有资质的企业将资质出借他人,应对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基于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非农民工工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之后,原告未以有效方式向被告主***,该期间视为给付被告的宽限期。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宽限期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月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