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928号 原告:李**宇,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41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TYB70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李**宇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劳动报酬)31,800元,并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雇用原告自带吊车在朝凌高铁凌海段中铁九局工地干活,工作内容为高***模板吊装。截止2019年4月6日,吊装工程完工,原告共工作53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劳动报酬)31,800元,却分文未付。2019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系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资质,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诉状中称其在朝凌高铁凌海段中铁九局工地干活,为高***模板吊装,我单位从未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与租赁关系;第二、被告***关于诉讼所涉及欠款问题,那是他个人的欠款,属于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完成其在凌海市所承包的高铁施工工程于2019年2月雇佣原告李**宇开吊车为其从事高***模板吊装工作,原告李**宇共计为被告***工作53天,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1,8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针对其拖欠原告李**宇的31,800元劳务费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叁万壹仟捌佰圆,凌海吊车款,¥31,800,欠款人:***,2113211974××××××××,2019年6月5日”的欠据。原告李**宇虽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是在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上述高铁施工工程,但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被告***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的承包合同,也不知道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现原告李**宇以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31,800元劳务费未给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李**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9年6月5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名头为辽***农民工工资(表)的复印件、手工记录的加班说明予以证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李**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雇佣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为完成其所承包的高铁施工工程雇佣原告李**宇为其从事开吊车建高***模板吊装工作,原告李**宇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宇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通过原告李**宇提供的由被告***于2019年6月5日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1,800元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将上述劳务费给付原告。虽然原告李**宇与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原告李**宇现早已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劳务,原告有权在为被告***完成劳务后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李**宇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立案之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计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李**宇为其完成劳务时为原告结算全部劳务费,被告***于2019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原告李**宇早已为其完成全部劳务,故原告李**宇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5日起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该司法解释修订后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在该司法解释修改施行后尚未审结,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对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原告李**宇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原告李**宇和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另外,无论被告***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宇作为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李**宇要求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不应当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宇要求被告***给付其31,800元劳务费,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宇要求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宇劳务费人民币31,800元,并以31,8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给付原告李**宇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宇对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李**宇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李**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6元,应予退还。公告费260元(原告李**宇交纳),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