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4855号
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19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女,汉族,该公司综合部主任,现住库尔勒市团结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工人,现住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景清华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王玉环、贾红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套袋工。2015年12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巴州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巴劳人仲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0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79.58元,不应当按照每月4417元计算,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职工所在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仲裁裁决确认的标准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质证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且认可被告构成工伤十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职工所在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法律依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编号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劳工伤鉴字(2016)153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所在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据此要求被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3004元(按全国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4417元计算12个月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聚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