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部大茶仓茶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7600号
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大河春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60L5XF。
法定代表人:刘大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大茶仓茶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东四环与惠民三路郑东花卉市场A馆管理办公室用代码91410100MA45KUG442。
法定代表人:王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男,该公司工程经理。
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部大茶仓茶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李超,被告中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陈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中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茶公司中国中茶新零售连锁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是包干价80万元,工期为50天。2018年11月5日案涉工程如期开工,2018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1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茶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实,原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考虑到原告为包工包料,在总价款部分已经考虑原告需要付出的资金成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工程款利息,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中茶公司辩称该竣工报告未加盖被告公司签章,因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茶公司指派陈彪办理验收手续等事宜,且陈彪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中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竣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中茶公司中国中茶新零售连锁店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76万元,此款项拨付时间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一年(一周内)支付4万元。被告中茶公司指派陈彪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018年12月31日陈彪代表中茶公司在《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工程完工,同意付款”。2019年2月2日被告中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余70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中茶公司欠付原告**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7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茶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茶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在《装饰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公司诉请判令中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部大茶仓茶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七十万元及利息(以六十六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六十六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四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缴13690元,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其中5226元由被告河南中部大茶仓茶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剩余预缴部分返还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晓阳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