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8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易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易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始终是与***进行交易,即使存在交易习惯,但不能违反票据的无因性。根据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显示,本案汇票系申请人直接背书给俊合公司,因该承兑汇票为电子承兑,不存在中间人持有进行倒手的情况,所以从票据便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和俊合公司直接进行了交易。二、申请人直接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俊合公司,并备注有承兑贴现,俊合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将票据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而不是***,并且***并非申请人公司人员,也没有经申请人授权收款,俊合公司将票据款支付给***,与申请人无关,其应当承担支付全部票据对价的责任。三、原审法院仅凭***口述便认定俊合公司将90万元转给***个人银行账户就视为给付了***涉案承兑款9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俊合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分2次将963033.76元转到尾号457个人银行账户,该账户分两次将90万元转到***账户,俊合公司与尾号457银行账户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该转账记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事实法律依据。四、关于***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足额履行出资。原审中,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不仅为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那么***就应当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举证的俊合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前,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完成足额出资,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俊合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票据贴现业务的交易相对方问题,虽然本案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电子形式,但票据贴现的实质未变。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多次采取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取得票据,通过第三方进行票据贴现,然后再向原持票人支付贴现款的方式赚取差价。本案中亦是申请人根据***指示将票据背书给俊合公司,俊合公司已根据***指示将90万元贴现款转入***账户,但***并未依约将该9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交易习惯认定***系申请人的交易相对人并无不当。关于俊合公司已向***支付90万元贴现款的事实有俊合公司与***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原审中申请人仅举证证明***系俊合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俊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并非新证据,且该工商登记材料仅显示***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前,并不能证明***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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