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碧易克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碧易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矿山大道北侧西段(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敬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丹,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上诉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丹、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改判***、孙小丹、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77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小丹、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票据贴现相对人,并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始终与***进行票据贴现交易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始终与***进行交易。根据电子汇票的背书显示,本案汇票系上诉人直接背书给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因为该承兑汇票为电子承兑,不存在中间人持有进行倒手的情况,所以从票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进行了交易,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且***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诉人授权收款,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与上诉人无关,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支付给上诉人票据款后向***追偿。关于孙小丹的责任,应当由孙小丹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孙小丹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出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孙小丹、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已很清楚,90万元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出过一次了,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再支付一次不能接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指定的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打给***,***扣点后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孙小丹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77600元、赔偿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合计99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孙小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558601701120170123069728266;出票人:汕头市万华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山西襄矿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23日;票据金额:玖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977600元)背书转让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款。2017年4月12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备注栏处明确注明“承兑贴现”,同日,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沉潢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王瑞平的银行账户将900000元支付给了***,***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7月20日,河南省碧易克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票据的贴现行为,其实质为民间资金的融通的一种方式,属于有偿转让票据。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本案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存在票据“个人贴现”或“买卖行为”,本案票据纠纷实际系由双方当事人从事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让行为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纵观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也于同日通过王瑞平的银行账户将900000元支付给了***,通过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在此交易过程中***系票据贴现的交易相对人,而交易习惯亦是由***将票据有偿转让给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始终是与***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后因***违反其转款承诺,未将票据款转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致使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票据款。故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向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涉案票据的票面金额为977600元,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向***支付900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有贴现点,但说法不一且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的约定,故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应继续向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票据款77600元。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孙小丹系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股东,孙小丹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孙小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77600元;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718元,由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票据的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也于同日通过王瑞平的银行账户将900000元支付给了***,通过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三方承兑汇票的交易习惯是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将票据交付给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款支付给***,***将扣除贴现费后的款项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故按照三方的交易习惯,***系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贴现的交易相对人。虽然本案票据为电子承兑汇票,从票据形式上是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背书行为是在***指示下进行,其交易习惯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交易过程中***系票据贴现的交易相对人,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志东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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