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5510号
上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易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28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崔昊亮,被上诉人碧易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宏远起重公司与力能重型机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在案涉房屋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侵害了重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宏远起重公司、力能重型机械公司不具有出租案涉厂房、土地出租人资格,无权向重科公司主张租金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碧易克公司与重科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系转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重科公司未取得案涉厂房、土地所有权,故不享有免除向碧易克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的是享有抵押权人债权,可以抵消应付租金债务。
碧易克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重科公司未享有案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情况下,其公司与重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承租方重科公司仍应向出租方碧易克公司支付欠付租金。
碧易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重科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要求重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8月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碧易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垣市恼里镇碱场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房屋(车间)租赁给碧易克公司;2.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3.租赁费按每年25元/㎡(含税),共计14682㎡,共计十个车间,每年共计(含税)367000元。碧易克公司每年的租赁费用代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占用村民的土地使用费用;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所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同等。 后双方又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租赁的厂区及车间的使用权转让给碧易克公司;2.转让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3.被转让使用权的租赁厂区范围含碧易克公司租赁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区及车间和已经向其他公司租赁的厂区及车间;4.被转让使用权的租赁厂区及车间的价格以每份租赁协议(或续签协议)实际价格为准。 2019年4月10日,碧易克公司与重科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碧易克公司将租赁原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转租给重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不含税)为每年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租金,2019年底再预付2020年租金50000元,后续每年预交租金依次类推,6月1日前一次付清年租金150000元。 然重科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重科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围绕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梳理法律关系如下:2017年,案涉厂房出租方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与承租方为碧易克公司。2018年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与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二公司的对外出租权转让给碧易克公司,期限十年,以便折抵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欠付”碧易克公司债务。 2019年,碧易克公司将案涉厂房三间及场地出租给重科公司,租赁期间三年。因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力能重型机械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于2014年用该厂房为其母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担保,后经银行债权人诉讼对力能重型机械公司案涉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现该银行对力能重型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即抵押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两次转让后,重科公司成为对力能重型机械公司新的债权人,即享有对力能重型机械公司到期债权,且享有对力能重型机械公司案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至此,重科公司享有的抵押债权时间早于碧易克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受让租赁权。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于2014年已经向银行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享有出租收益的权利转让给碧易克公司,现在重科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主张以债权人地位免除其与碧易克公司之间应付租金的抗辩,实际上就是主张其享有对案涉房屋所属公司到期债权出租收益权的优先受偿,以实现其抵押债权,且该抵押债权数额远大于本案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的情况下,重科公司作为河南宏远起重机械公司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享有的抵押债权人地位直接优先抵销其应向出租方碧易克公司交纳的租金数额。故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410且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房屋他项权证书上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及土地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后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还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垣市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后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2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2020年1月23日,重科公司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206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虽然涉案厂房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亦认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碧易克公司对外转让涉案厂房使用权,在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碧易克公司未约定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合同》以及重科公司与碧易克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碧易克公司依约将涉案厂房租赁并交付给重科公司使用,重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1500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碧易克公司要求重科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碧易克公司提交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碧易克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法院此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为宜。碧易克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庭审中重科公司一直认为涉案厂房已经经债权转让归其所有,但其称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提交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厂房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重科公司在目前还尚未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其与碧易克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重科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易克公司租金150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碧易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重科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应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付学堂
书记员  张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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