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2796号
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伟,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273611F。
委托代理人李敬英,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敬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本院到河南省监狱依法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给付票据款9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795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0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由长垣市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12月29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2月2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77600元。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从***微信账户划扣存款2207.14元,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728执3404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020年5月11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以涉案借款系***、***共同债务为由,以***为被告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票据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7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二、***对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拒不给付上述债权并一直占用,侵害了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共同给付从拒付票据款之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之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该利息和原来诉讼的损失是一样的,应当驳回起诉。
***经本院询问称,涉案款项确实是其本人使用,但是***不应当承担偿还9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涉案借款与***无关,其与***于2019年已经离婚,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要求***承担责任。另外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2205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2018年2月2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孙小丹支付票据款9776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77600元;三、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从***微信账户划扣存款2207.14元,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728执3404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豫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1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以涉案借款系***、***共同债务为由,以***为被告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付票据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7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二、***对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纠纷中,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共同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票据款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但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起诉要求***、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孙小丹偿还票据款时,同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作出(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起诉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涉案中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损失的一种,现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且本院作出判决时已经写明:“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对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弥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再另行主张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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