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黄胜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垣市蒲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易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易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碧易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张票据金额为9776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碧易克公司用于支付碧易克公司环保设备款。2017年4月12日,碧易克公司通过侯旭伟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并在备注栏处明确注明“承兑贴现”。同日,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沉潢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的银行账户将900000元支付给了侯旭伟,侯旭伟对此予以认可。判决侯旭伟支付碧易克公司票据款900000元等,上述判决已生效。碧易克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侯旭伟微信账户扣划存款2207.11元。因侯旭伟涉嫌犯罪,被羁押无其他财产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碧易克公司认为案涉借款打入***账户,***应明知并实际参与和实际占有,属***与侯旭伟两人的共同借款、共同债务,应由***与侯旭伟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借款主体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与侯旭伟于2008年9月11日结婚,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本案借款900000元汇入侯旭伟妻子***账户后,侯旭伟自认妻子***将涉案款900000元支付给了侯旭伟。***在一审答辩时及举证的证据中,也显示其认可案涉借款90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打入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并于当天又转入***另一张银行卡的事实。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由此可以证实***对该笔涉案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和实际占有了涉案借款,属于二人共同借款。另由于涉案款项发生在侯旭伟、***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也属侯旭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旭伟、***夫妻共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通过案件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类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即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按***自述,***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交给丈夫侯旭伟使用和管理,也是经***本人认可和授权的,也应视为***的行为,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出借个人账户,用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也应与侯旭伟共同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另对于***一审抗辩涉案是票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及省高院已经就本案作出生效裁决,给予认定,且从本案实体看因当事人拒不偿还涉案款项已经转化为借贷性质,故***抗辩涉案纠纷定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碧易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2017年4月13日,***名下银行账户以跨行汇款的方式,收90万元(共分18笔,单笔5万元),后又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出,收入转出均发生在同一天。首先,该笔款项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款项。其次,款项转入转出时间均发生在同一天,且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一直由侯旭伟掌控,***对该笔款项的由来,转入转出情况均毫不知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碧易克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支出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等。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侯旭伟在2017年4月13日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过账的行为,即错误的理解为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法律适用方式的问题,碧易克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每个个案的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不能盲从错误套用。五、关于案由定性的问题,已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无论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碧易克公司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一审案件审理、答辩及质证过程中,***特别强调,碧易克公司将票据交由侯旭伟操作办理承兑贴现业务的行为,已违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强制性禁止规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碧易克公司承担。因侯旭伟涉嫌刑事犯罪,为给予孩子一个健康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与侯旭伟早已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内,***上班期间的收入全部都用于家庭生活、抚养孩子。离婚后,***也是靠亲戚朋友接济,以及绵薄的收入才得以勉强维系个人及四个孩子的日常开支生活。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票据款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5698.6元,合计1065698.6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900000元和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侯旭伟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4月2日,法院作出(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侯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易克公司票据款900000元。二、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易克公司票据款77600元。后碧易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侯旭伟涉嫌犯罪,正在羁押,无能力履行判决内容。碧易克公司认为该债务系***与侯旭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涉案票据款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判决确认侯旭伟应支付碧易克公司票据款900000元,数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碧易克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与侯旭伟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碧易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碧易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碧易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豫0728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7)豫0728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被欠款人联合签名的请愿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2017年1月份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5、2016年10月份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据6、2016年10月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据7、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及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现场照片3张。证明1、***与侯旭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多年共同经营银行承兑贴现业务,共同参与民间借贷,二人是共同参与、共同交易、共同使用、共同支配承兑资金,共同转移资金,上述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并被举报到长垣市公安局。2、***与侯旭伟在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承兑兑现”,开展银行承兑兑现业务。3、案涉借款打入***银行账户,并在***两张银行卡上相互转移资金,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和实际占有了涉案借款,属***与侯旭伟的共同借款、共同债务,侯旭伟现无力偿还,应由***偿还。
***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案涉票据知情或共同参与;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内容虚假;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复印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也不清楚照片内容及拍摄地点,且案涉票据是由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侯旭伟办理承诺贴现,与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无关,***虽时任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负责人,但该厂多年前已不再经营,只是未办理注销登记。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碧易克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在该材料上署名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系碧易克公司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下载;***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0月份,石瑞三从侯旭伟处贴现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后石瑞三于2016年10月23日将该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侯旭伟,侯旭伟于当日在该汇票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已取走,未付款”,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时间。当日,在该汇票的下面写明“收到石瑞三承兑未付款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在欠款内容后面写了自己的名字及时间,侯旭伟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
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4月12日,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将900000元支付给了侯旭伟。
***系个体工商户长垣县金希起重配件厂的经营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侯旭伟支付给碧易克公司的900000元票据款是否属于***与侯旭伟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系由2017年4月侯旭伟从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让行为引起,碧易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之前即对侯旭伟从事承兑贴现的业务知情,并在上述涉及石瑞三等的承兑汇票上签名,且案涉900000元系直接由鹤壁俊合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的银行账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对本案900000元债务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故碧易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辩称其接收案涉900000元的银行卡被侯旭伟控制,且在款项转到其账户当日即被转走,对案涉款项来往信息均不知情,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碧易克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碧易克公司在对侯旭伟提起诉讼时,并未要求侯旭伟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易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二、***对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1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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