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陆玉娇,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兴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规定,且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与被告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作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营口市鲅鱼圈区西部滨海旅游带项目酒店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客房三标段进行内部承包施工。本案在案由上不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仅是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次其作为我方的项目经理,与我方之间形成的仅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因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故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告***与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本案审理的焦点和基础,应以《协议书》约定的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原告***系将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且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义务,而仅是要求一审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即使原告***将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也是围绕原告***与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审理,本案应根据主要权利义务即《协议书》约定的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除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外,原告还起诉了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管辖的《协议书》是***和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审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与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秦一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