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原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2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66260Q。
法定代表人:于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友谊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以下简称航海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辽021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减保温部分工程款约50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保温工程厚度鉴定,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及诉讼权利,而且造成工程造价不准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聚氨发泡保温工程的厚度是5公分,而这个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上诉人并不可能在房屋交付给购房者前发现,案涉的项目在2018年4、5月份开始向学校的员工进行分配,在2018年底,购房者装修或者入住时,发现房间比较寒冷,通过装修才发现保温工程的厚度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这个厚度直接影响到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上诉人在知道后,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面拒收。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了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仍以超过保修期为由,不予申请鉴定。二、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明显错误未予认定及调整,而直接采纳鉴定意见,造成工程造价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只有外墙原设计为面砖部分变更为真石漆,原设计非面砖部分约5019.94平方米均为涂料。被上诉人在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涂料改为真石漆,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按照真石漆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仍将外墙面全部按真实漆来计算工程造价,属于明显的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不符合规定,也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和调整。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1日竣工,一审判决从该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辩称,不同意金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同意上诉人关于保温厚度的鉴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于2015年7月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航海学校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了使用,根据航海学校提供的竣工图纸上体现的时间来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还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和航海学校均有约束力。其次,***与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至本案诉讼时止,交付时间已长达二年,在此期间里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权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二、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早在2015年就交付给上诉人,航海学校也已经安排住户入住。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航海学校从未主张过是***擅自将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该工程变更应视为得到上诉人与航海学校认可后作出的施工变更。上诉人在接收工程后两年未提出异议,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变更系答辩人擅自作出,明显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基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讼争是因上诉人拒绝与***进行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合理维权诉讼成本,原审法院依职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四、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具体在本案中,案涉施工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交付,故上诉人至迟应自2015年12月31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工程欠款利息至迟也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6年8月1日起向答辩人支付欠款利息,已经对上诉人有利,故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航海学校述称,同意上诉人金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盛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6913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5536013元(5280768元+153147元+102098元)+零工60900元=5596913元,扣减161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剩余3986913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86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航海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太阳沟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学校体育专家运动员宿舍1-6号楼聚氨酯发泡、外墙仿砖真石漆、一层仿理石漆、室内天棚刮素灰、楼梯间大白乳胶漆,一层车库天棚保温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大包形式。合同价款:外墙聚氨酯发泡五公分厚,每平方米145元;异形造型按延长米另行计算。仿砖真石漆每平方米95元,一层理石漆每平方米120元,面积按决算面积。结算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全部分项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发包单位确认质量达到要求,支付承包分项工程的总款的80%,工程交工后付至总承包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结清。第五条工程材料:本工程材料均由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如果甲乙双方单方面改动合同,须协商解决;如未协商擅自改动,一切发生费用由改动方负责。第六条工期延误:如因甲方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后果由乙方负责。对以下内容造成完工日期推迟及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因甲方提出变更施工图或计划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的乙方材料及人员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材料及人工费;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不可抗力因素;4、甲方同意供其相应顺延的其他情况;5、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可停工,由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后果由甲方负责。第七条质量检查的返工:乙方认真按照规程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接受现场派驻代表的监督;因甲方原因造成返工的费用支出及后果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费用支出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竣工验收、保修:1、乙方在单项或全部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验收,如不按时参加验收,其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视为验收合格;2、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接收,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责任;3、在进行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乙方无异议的,应负责无偿修理。若双方对质量有争议,可提交大连市质监站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相关费用及责任由过错方承担;4、乙方保修其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1年,有偿终身维护,保修期后的维护费用以乙方报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号选取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号楼至6号楼保温工程项目、1号至6号楼车库2382.7㎡仿理石涂料工程项目、1号楼至6号楼标准层17556㎡真石漆涂料工程项目、1号楼至6号楼楼梯5769.39㎡白水泥大白乳胶漆工程项目、1号楼至6号楼21570㎡天棚刮素灰工程项目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作出光华所发鉴字(2018)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学校体育专家运动员宿舍1-6号楼聚氨酯发泡、外墙仿砖真石漆、一层仿理石漆、室内天棚刮素灰、楼梯间大白乳胶漆、一层车库天棚保温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553313元。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亿海盛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内容为:“……复议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5280768元……”。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在收到异议答复后,称原告所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只有外墙原设计为面砖部分变更为真石漆,原设计非面砖部分约5019.94平方米均为涂料。原告在未经发包方及承包方同意情况下,自行将涂料改为真石漆,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异议答复亦提出异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书面异议答复,“鉴定人员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原告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与此相关的工程造价无法计算本次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亿海盛达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的厚度进行鉴定,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五公分标准,申请对未达标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查,案涉工程系被告航海学校于2011年7月4日发包给被告亿海盛达公司,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自认案涉工程2015年7月交付,被告亿海盛达公司认可交付时间在2015年,具体时间需核实,但在限定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反馈意见,应以原告自认时间为准。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被告之间在2018年4、5月份交付,但没有政府竣工验收,被告航海学校自认集资建房已经进行分配。现原告称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航海学校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太阳沟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学校体育专家运动员宿舍1-7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海盛达公司承建,后大连亿海盛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1-6号楼聚氨酯发泡、外墙仿砖真石漆、一层仿理石漆、室内天棚刮素灰、楼梯间大白乳胶漆,一层车库天棚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均称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相关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因无相关施工资质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然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其要求支付相关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986913元【(5280768元+153147元+102098元)+零工60900元-1610000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光华所发鉴字(2018)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作出1-6号楼聚氨酯发泡、外墙仿砖真石漆、一层仿理石漆、室内天棚刮素灰、楼梯间大白乳胶漆、一层车库天棚保温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553313元,后针对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和原告***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书面答复,复议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5280768元。现原告对扣除30mm厚窗侧保温153147元及30mm厚窗侧保温200mm宽增加部分102098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已经工程施工,不应扣除,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11月8日,鉴定人员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及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案涉工程现场,原告方称因现有部分窗户存在结构层预留尺寸过小,无法进行窗侧保温施工,但具体窗侧保温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截止庭审结束,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如原告方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量,可另行主张其相关诉求。对原告所主张零工60900元的诉求,被告亿海盛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非案涉工程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考虑。因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6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亿海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768元(5280768元-161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4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故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交工后付至总承包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结清,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份交付,故本案原告所主张其利息的计算应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的厚度进行鉴定,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五公分标准,申请对未达标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一审院认为,保温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移交交付发包方,且被告亿海盛达公司亦表示原告所施工工程在2015年交付,扣除其合理验收时间,被告在长达两年之久未提出相关异议,被告亿海盛达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故其相关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所称原告所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只有外墙原设计为面砖部分变更为真石漆,原设计非面砖部分约5019.94平方米均为涂料,原告系在未经发包方及承包方同意情况下,自行将涂料改为真石漆,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应按照真石漆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全部要求真石漆核算工程量并出具的鉴定报告造成鉴定结果不准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被告亿海盛达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航海学校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一节,航海学校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追加案外人大连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航海学校发包给被告亿海盛达公司而非案外人大连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追加案外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航海学校自认与代管代建单位及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航海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70768元;二、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670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被告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5元,原告***负担3069元,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4000元,由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住公司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和照片一张,拟证明施工过程要求是将外墙面砖改为真实漆,其余部分均为涂料,但是鉴定机构全部按照真实漆来核算工程款,为此曾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未采纳质疑意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上没有体现时间,不排除是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航海学校为了本次诉讼事后作出的;2.如果是当时作出的,也证明外墙部分面砖变更为真实漆,***当时施工时,关于真实漆的施工范围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
本院认为,由于无论是真石漆还是涂料,该部分工程并不是隐蔽工程,且面积较大,施工完毕后至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航海学校并未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或者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为由提出异议,所以,即便此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以亿海盛达公司、航海学校为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96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29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大)工商核变通内字[2017]第2017013105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亿海盛达公司变更名称为金住公司。上述(2016)辽0211民初9673号案卷宗中所载的亿海盛达公司的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200760766260Q。
本院认为,航海学校将该校体育专家运动员宿舍1-7号楼工程发包给金住公司的前身亿海盛达公司承建,后者于2012年9月10日和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量变化及设计变更等事项,还约定了“乙方认真按照规程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人员的检查检验,并接受现场派驻代表的监督”、“乙方在单项或全部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验收”、“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乙方保修其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1年,有偿终身维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上述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种具体工程的单价,但总价款的约定方式为“面积按决算面积”,亦即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总价款。所以,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在已经接收案涉工程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却以“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总的预算和决算没有出来,工程面积都没有出来,对原告计算的面积有异议”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扣减保温部分工程款约50万元、被上诉人在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涂料改为真石漆,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不符合规定、***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1日竣工,一审判决从该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等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可以派驻现场代表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监督和检查检验,工程竣工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五日内移交。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然可以根据相关约定的内容对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保温层这样的隐蔽工程的施工,依常理上诉人应当派人进行现场监督,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交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的相关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如前所述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分析论证,上诉人和航海学校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主张过被上诉人擅自将外墙涂料变更为真石漆,该工程变更应视为得到了上诉人与航海学校认可后作出的施工变更,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引起,未进行决算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妥。第四、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案涉工程在2015年7月份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交工后付至总承包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结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为“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身份的表述有误。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机关的变更核准登记通知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航海学校对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均不持异议,通过对上诉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机关的变更核准登记通知的核对,可以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也是连续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当事人的身份方面仅仅是名称的表述错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名称予以纠正,即: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及主文中“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但不以此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金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