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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11民初967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世海,系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权,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盛达公司”)、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以下简称“航海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案涉工程不动产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航海学校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旅顺口区,航海学校是工程发包人,亿海盛达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于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约定管辖为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旅顺口法院管辖。另外,原告与亿海盛达之间的协议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甘井子区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均不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二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航海学校系发包人,亿海盛达系承包人,合同签订地位旅顺口区。原告与被告亿海盛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承包方,亿海盛达公司为发包方,工程地点为旅顺口区太阳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均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为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有管辖权法院,故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亿海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石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