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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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
拟稿: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执恢1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街42号3-3-1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栗子***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辽宁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友谊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辽宁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辽021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3670768元并支付利息,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辽宁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56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4000元。现已执行到位2680346元,剩余部分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金住建设(大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对资金并予以扣划;辽宁省军事体育航海运动学校(辽宁省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名下车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未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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