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2民初2197号
原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漆园镇城北村闸北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52300J。
法定代表人:胡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涛,安徽梦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428U。
法定代表人:陈益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涛、被告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商砼款187118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00000元(前期计算至近日,后期另行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了为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储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商砼,在所建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同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商砼款1871180元没有给付。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业主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商砼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益祥公司辩称:合同上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人与我公司财务部人员对接过,也没有入账,也没有人与我公司财务处联系过。决算函、对账单与确认函不是我公司盖的章,也不是我公司人员签字,全部是造假。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振华公司与我公司财务部进行对账,而且决算单上不是我公司授权盖的项目章,即使盖章应该盖公司财务章或者公章。签过合同后,振华公司从来没有与我公司财务处打过电话对接过。合同的第二条,振华公司没有任何人到我公司进行面议协商,结算单从哪来的,必然是造假。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益祥公司(甲方)与振华个公司(乙方)就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储项目工程签订了《振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标的数量、价格和供货时期:供货起止日期从2021年8月10日至供货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强度等C15单价470元/?、C20480元/?、C25490元/?、C30/?500元、C35C40价格面议。按现行价涨幅不超过10%,不予调价。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按供货实际方量结算。非泵价格在泵送价格基础上减10元。四、方量结算:1、供货数量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和指令确定,混凝土供应量按甲方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如甲方对乙方发货提供的砼方量有异议,应当供货后2天内提出异议,经双方现场勘查确认。甲方可随时抽查连续三至五车商砼,若该次抽查平均值(正常误差除外)发现有误,则所有商砼方量按抽查最低值计算。3、15天为一个对账周期,每15天,乙方须将15天供应商砼的数量金额与甲方项目部进行核对,并由双方指派代表签字送交甲方财务统计入账,在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时,甲方予以支付相应货款。4、乙方所供方量与甲方实际使用方量有较大出入时,双方共同测算,查找原因,是乙方责任的,赔偿损失。六、验收标准、异议期限:2、甲方对浇筑后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造成的,有乙方承担质量损失。八、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每供600方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所供方量的50%款项,付款方式以此类推。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拿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付清余款。张松伟作为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
2021年9月19日,振华公司向益祥公司(蒙城县乐土镇粮食仓储项目)项目部出具振华商砼调价确认函,自2021年9月19日起各标号混凝土价格(汽泵价)调整为C15单价505元/?、C20单价515元/?、C25单价525元/?、C30单价535元/?。
2021年12月20日,振华公司与益祥公司项目部决算,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益祥公司共计欠商砼款3621180元。益祥公司已支付175万元,下欠187118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与益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松伟作为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且其在工地具体负责,振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松伟有权进行材料接收、对账结算等工作,且确认函、决算函加盖有益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振华公司提交的商砼调价确认函、商砼决算函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所供商砼数量金额需与益祥公司项目部进行核对,益祥公司辩称振华公司没有与公司财务部进行对账,决算函、对账单与确认函不是公司盖章,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益祥公司共计欠商砼款3621180元,扣除益祥公司已支付的175万元,益祥公司应给付振华公司商砼款1871180元。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1871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1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2元,减半收取11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