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
法定代表人:陈益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为怀宁县中兴闸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工程施工结束并尚有268713.70元未支付,但在本院认为时却做出了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二、一审认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未释法说理,有失公允。一审既认定了汤某系工地施工负责人,却又认定汤某出具证明行为属个人行为,显然矛盾;一审既认定了益祥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汤某)施工,却又认为需要益祥公司须在与其无关的证明或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既认定了**与***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有违常理。汤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证明即为结算劳务款凭证。一审主观认定结算需要的材料没有事实依据,**未举证说明与***之间存在工程明细表、工程验收单等结算所需的材料,一审法院无中生有的认为需要上述材料,存在以审代诉之不当行为。而实际上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了一致的工程量清单,且汤某出具证明就是根据该工程量清单及劳务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后确定的,显然***在一审中已尽到举证义务,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祥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吴秉保和**签订的,**没有权利代替益祥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与益祥公司无关,益祥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对益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益祥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6月1日,***提交的案涉合同是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有瑕疵。对汤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明细,劳务款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益祥公司盖章,是汤某个人行为。对***提交的吴秉保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吴秉保没有履行合同,放弃施工,***是木工不是瓦工,***也没有在现场施工。***称益祥公司违法分包,实际益祥公司是劳务分包,不是违法分包给**,**只是实际施工人。
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已向益祥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益祥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268713.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公司承建了怀宁县中兴河闸站上游铺盖、汇水箱、穿堤箱涵及下游连接段等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益祥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益祥公司授权汤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益祥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2019年5月8日,**与吴秉保、***签订《瓦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吴秉保、***为怀宁县中兴河闸站枢纽工程提供劳务并对劳务方式进行了明确,劳务费用结算方式按35元/立方米以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吴秉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瓦工合同由***一人施工,汤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瓦工劳务由***全程承接施工,工程结束已支付瓦工工资款共计109000元,其中应支付张某28300元,吴世高52200元,操卫东18000元,尤毛方10500元,尚有268713元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曾起诉**、汤某、益祥公司连带支付模板工程款235190.80元及利息,经调解达成(2021)皖08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益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汤某作为益祥公司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益祥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并由**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与***、吴秉保签订《瓦工劳务合同》的时间早于《劳务合作合同》的时间,有违常理,***举证汤某出具的《证明》,没有益祥公司签章确认,属汤某个人行为,其亦未到庭作证,且***对劳务工程款未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明细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提交吴秉保的证明,因吴秉保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汤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案涉瓦工合同是***、吴秉保签订的,吴秉保未参与施工,瓦工工程由***一人完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同意,**安排了一个叫吴世高的人参与了瓦工施工,模板工程也是***做的。操卫东、张某、尤毛方以及后来的都经过***同意到案涉瓦工工程做工,操卫东、张某、吴世高是做包工,尤毛方是做点工,工资是经过***同意由益祥公司发放,从***的工程量里扣”,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由***介绍到案涉工程做瓦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签订了一份瓦工合同。我干了一阵活后,**让我主动退出,我就退出了。退出前,我与**结清了工程款,当时混凝土单价是23元/立方米,总计两万七八千元,我也出具了条据给**”,证明***实际履行了案涉劳务工程且尚有268713.7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质证:证人证言与***的诉求自相矛盾,证明目的不成立。**将案涉工程实际承包给操卫东、张某、吴秉保、吴世高、尤毛方,与***无关。益祥公司质证:汤某的证言证明了益祥公司不欠工人工资,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明目的不成立。太平洋公司质证:同意**和益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论证。
二审查明:***在(2021)皖0822民初421号案件起诉状中称“**、汤某将该项目工程中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瓦工工程、模板工程等分解后分别交给他人承包施工,其中模板工程交给***承包施工”。2019年6月14日,经***介绍,**(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瓦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和**与吴秉保、***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益祥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与吴秉保、***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首先,***在(2021)皖0822民初421号案件起诉状中称“**、汤某将该项目工程中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瓦工工程、模板工程等分解后分别交给他人承包施工,其中模板工程交给***承包施工”,依据文义解释,此处表达的意思表示即为模板工程由***承包施工、瓦工工程非***承包施工。此系***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在***已经与**签订了《瓦工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仍介绍张某与**签订《瓦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和**与***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一致,后涉案工程由张某及其他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此与***在(2021)皖0822民初421号案件起诉状中的自认互相印证。再次,汤某作证称“瓦工工程由***一人完成”,与本院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虽签订了《瓦工劳务合同》,但该合同无效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