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14幢2726-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9428U。
法定代表人:陈益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孔雀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NRRX88H。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小红,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祥、被告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268713.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怀宁县中兴河闸站上游铺盖、汇水箱等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瓦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等为怀宁县中兴河闸站枢纽工程提供劳务并对劳务方式进行了明确,劳务费用结算方式按35元/立方米以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原告带领多名农民工按该合同约定和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安徽益祥公司派驻了汤子龙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监督施工并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物。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劳务款未果,期间部分农民工曾向怀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追索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动报酬109000元,经核对及结算至今仍尚欠原告劳务款268713.7元。原告急需该款发放农民工工资,为此多次催要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未果。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违法分包、转包,未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损害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出前述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瓦工劳动合同是我和吴秉保签订的,***是后来加上的,***只是中间介绍人,2019年6月10日上游铺盖钢筋绑扎完毕需要浇混凝土,吴秉保组织的器械和人员都未到位,已影响到施工和计划进度,吴秉保放弃施工并终止合同,实际的施工人是张代发,我与他签订了分包协议,他的工资已经付清。后来因现场施工工序限制,每隔一段时间打一次混凝土,周期跨度长,也不及时,张代发放弃施工,合同终止。我们随后联系了曹卫东、吴世高,他们和吴秉保、***没有任何关系,工资已经结清,尤毛方是我木工代班的,他的工作由我们安排,工资已经结清,所以***的诉求不成立。二、***诉状中诉称的劳动报酬109000元不是事实,***是做木工的,不是做瓦工,我们签订了瓦工合同,因为他的人员严重不足,木工合同被终止,被清场了,做的木工工程已经全部付清。三、原告提交的汤子龙书写的证明是虚假的,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签字也没经过公司盖章。四、***在2021年1月7日拿瓦工劳务合同来起诉我,我们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我支付20000元作为***清场费用,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调解书上明确了汤子龙、**、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推翻了(2021)皖08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我方不再承担该调解费用。五、我方不是分包,我们是实际施工人。
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是吴秉保和**签订的,**没有授权书没有权利代替我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盖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相关明细,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司与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6月1日,原告提交的瓦工劳务合同时间是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有瑕疵。四、对汤子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明细,劳务款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没有落款时间,没有我司盖章,是汤子龙个人行为。五、对原告提交的吴秉保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秉保没有履行合同,放弃施工,***是木工不是瓦工,他也没有在现场施工。六、原告称我们是违法分包,实际我们是劳务分包。我们也没有违法分包给**,他只是实际施工人。
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的书面确认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并且本案中涉及的瓦工劳务合同等情况我方不清楚,并且该瓦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5月8日,而我方与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1日,显然该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二、我公司已向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对劳务合作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量是暂定的,不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主体架构工程询价单我司没盖章,我们不清楚,对汤子龙、吴秉保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只是写了总下欠劳务费用是多少,而没有明细,劳务款如何计算的的不清楚,没有注明时间,是其个人行为,吴秉保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四、即使该工程是招投标的工程,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是工程一部分,根据招投标法第48条规定可以分包。五、原告诉求的劳务款仅仅是汤子龙写了个证明,没有任何材料予以佐证,应该有工资单予以佐证,而且汤子龙没有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我方已给清工程款95%以上,剩余款项在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整个工程还没有通过验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劳务合作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合作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体架构工程询价单。证明:1.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怀宁县中兴闸站上游铺盖、汇水箱等工程相关劳务合作分包给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劳务工程量计价表中明确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为12034.94立方米;3.汤子龙系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代理人及现场实际施工人;4.劳务工程计价表中表明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将所中标的工程所有工序进行了分包;
三、瓦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将上述劳务合作合同书中中兴闸枢纽工程的瓦工工程即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劳务费用按35元/立方米结算;
四、汤子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系怀宁县中兴闸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施工工程量,已支付劳务工资及下欠劳务费用数额;汤子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五、吴秉保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一人实际施工的。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1)皖08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之间的款项纠纷已经处理结束,双方均无其他任何争议,***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二、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光盘。证明:原告起诉所谓的拖欠工资的人员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所有人的工资**均已结清。
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工资款已全部结清。
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我方向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回单。证明:1、我方与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以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2、我方已向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以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怀宁县中兴河闸站上游铺盖、汇水箱、穿堤箱涵及下游连接段等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汤子龙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2019年5月8日,**与吴秉保、***签订《瓦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吴秉保、***为怀宁县中兴河闸站枢纽工程提供劳务并对劳务方式进行了明确,劳务费用结算方式按35元/立方米以实际完成了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吴秉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瓦工合同由***一人施工,汤子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瓦工劳务由***全程承接施工,工程结束已支付瓦工工资款共计109000元,其中应支付张代发28300元,吴世高52200元,操卫东18000元,尤毛方10500元,尚有268713.元未支付。
2021年1月15日,***曾起诉**、汤子龙、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连带支付模板工程款235190.80元及利息,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2021)皖08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汤子龙作为被告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承包工程转包给**,并由**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吴秉保签订《瓦工劳务合同》的时间早于怀宁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的时间,有违常理,原告***举证汤子龙出具的《证明》,没有安徽益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属汤子龙个人行为,其亦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劳务工程款未提供工程结算单、工程明细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吴秉保的证明,因吴秉保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计26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育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程 赟